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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村長梁國珍協議提供使用之路地為第四六○-五地號,並非本件之第四六○-七地號 ,原審逕認定係四六○-七地號,訂約當時誤寫,顯有違誤。㈡台南縣後壁鄉公所訴 請上訴人排除通行阻礙之民事訴訟,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判決未予斟酌;證人 梁國珍與林吳菊之供證不符,原判決卻一致採為論罪依據,均有未合。㈢系爭巷道縱 於民國六十六年通行,八十二年上訴人阻塞通行時,未達二十年,無地役權可言。 ㈣該巷道行人尚可通行,未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提供坐落台南縣○○鄉○○○ 段頂寮小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做為社區巷道(協議書則誤載為同地段四六○-五 地號),供居民通行之用,因故反悔,藉詞地號有誤,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 起,多次以廢車體、木材、碎玻璃等物圍堵雍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同意提供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四六 ○-七地號土地為巷道,自有權處分自己之土地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證人村長梁國珍證述日據時期 即有該巷道,與上訴人協議使用其所有該部分之土地,因當時疏未查明而在協議書 上誤載為四六○-五地號等語,並由協議書之內容文義為合理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非可採。至證人梁國珍與林吳菊(上訴 人胞姊)所述情節,縱有歧異,以事隔近二十年,對該通道之寬度描述,自難期一致 ,惟對系爭土地早供通行之關鍵情節,二人所述並無不合,各該證言自均可採為論罪 依據;另上訴意旨所引民事判決,係以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法律觀點,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與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無涉。又原審僅引用公用地役權存在為該巷道供公用之 補充,上訴人既同意提供土地為巷道,使公眾通行在先,任意反悔私阻陸路,致生公 共危險,自無阻卻違法可言,本件究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均無解上訴人之責,勿庸 深究。該巷道既供人、車通行,上訴人所為自足生公共危險,其先前並犯相同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再犯本案,何得謂無犯意。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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