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
警方之刑求而為不實
自白,原審僅憑警方之栽贓及被害人之誣指,入人以罪,
顯有未
當。㈡原判決謂以被害人之信函二紙為論罪依據,惟上訴人從未閱及,不知其內容,
原審未依法調查
證據,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楊奇峰(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強
壓被害人李立群倒地,並以手槍型瓦斯噴霧器扺住其腰部,李某以為真槍,不能抗拒
,任其擺佈,二人即強押李立群至同街三六三號大樓之樓梯間,強劫財物現款新台幣
一千元等物,並強押李某外出,由上訴人至銀行自動付款機提款未逞,又逼其書立借
據始予放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上訴人打電話恐嚇李立群借款供其
提領,否則毀車及傷人云云,致其心生畏怖,經報警
逮捕上訴人而未逞各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其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依憑上訴人及
共同
被告楊奇峰在警訊中自白
犯行不諱,
偵查中亦坦承強押被害人令立借據及取款贖車等
情無異,核與被害人
迭次之指訴情節脗合,佐以
贓物領據、作案用之手槍型瓦斯噴霧
器等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警訊中遭刑求,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查原審對上訴人之刑求抗辯,已函看守所詳查其入所之傷勢,並
訊問承辦警
員查明並未刑求,上訴人至偵查中尚自白部分犯行,被害人與其並未相識,斷無任意
誣指之理,上訴意旨重複前詞,泛謂刑求,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法,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所指被害人致原審
受命法官之信函
二件,無非感激原審調查證據詳盡及重複被害經過,原審審理時既已將該被害人之指
訴筆錄,提示於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無不合,縱未提示該信
函,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並未行竊機車云云,因
此部分案已確定,自勿庸斟酌。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均附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