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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 警方之刑求而為不實自白,原審僅憑警方之栽贓及被害人之誣指,入人以罪,顯有未 當。㈡原判決謂以被害人之信函二紙為論罪依據,惟上訴人從未閱及,不知其內容, 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楊奇峰(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強 壓被害人李立群倒地,並以手槍型瓦斯噴霧器扺住其腰部,李某以為真槍,不能抗拒 ,任其擺佈,二人即強押李立群至同街三六三號大樓之樓梯間,強劫財物現款新台幣 一千元等物,並強押李某外出,由上訴人至銀行自動付款機提款未逞,又逼其書立借 據始予放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上訴人打電話恐嚇李立群借款供其 提領,否則毀車及傷人云云,致其心生畏怖,經報警逮捕上訴人而未逞各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其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依憑上訴人及共同 被告楊奇峰在警訊中自白犯行不諱,偵查中亦坦承強押被害人令立借據及取款贖車等 情無異,核與被害人次之指訴情節脗合,佐以贓物領據、作案用之手槍型瓦斯噴霧 器等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警訊中遭刑求,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查原審對上訴人之刑求抗辯,已函看守所詳查其入所之傷勢,並訊問承辦警 員查明並未刑求,上訴人至偵查中尚自白部分犯行,被害人與其並未相識,斷無任意 誣指之理,上訴意旨重複前詞,泛謂刑求,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法,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所指被害人致原審受命法官之信函 二件,無非感激原審調查證據詳盡及重複被害經過,原審審理時既已將該被害人之指 訴筆錄,提示於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無不合,縱未提示該信 函,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並未行竊機車云云,因 此部分案已確定,自勿庸斟酌。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均附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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