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自始否認交付長壽香菸與徐萬良,檢察官至上訴人住處
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
何不法事證,上訴人常至徐萬良家聊天,知其平日非抽長壽菸,若有意賄選,無送予
長壽菸之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㈡、
共同被告徐萬良關於長壽菸之來源
,前後供詞不一,已難認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徐某
矢口否認該菸係為投票給徐建
福而收受,則縱使上訴人有交付香菸予徐萬良,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構成要件
不符。㈢、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二條長壽菸之價值難認係賄賂,
縱有送香菸之事
,亦僅係請徐萬良跑腿拉票,自不應以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繩。㈣、檢舉人康福財曾指
述上訴人賄選之對象除徐萬良外,尚有一般村民,則該村民為誰﹖原審未予查明;又
康福財指稱上訴人交付香菸予徐萬良時,康某曾與徐萬良理論,其理論之內容為何,
原審亦未調查,即率行判決,實有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如仍認上訴
人有罪,請
審酌情節輕微,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請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罪刑,係依憑徐建福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台灣省花蓮縣縣議
員第二選區(新城鄉)之候選人,徐萬良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已據上訴人甲○
○與徐萬良、康福財等人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
花蓮縣○○鄉○里村○里○街五之二號徐萬良住宅,親手交付二條黃色長壽牌香菸予
徐萬良,並表示「該二條香菸為縣議員候選人徐建福拜託、請支持」,隨後康福財即
進入徐萬良宅內,問上訴人該次縣議員選舉要選何人,上訴人當即表示要選徐建福,
康福財另問徐萬良隨便拿二條香菸,如被檢舉怎麼辦,二人並因而起爭執
等情,已據
康福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指證不移。徐萬良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亦供承當日上訴人確至其住處交付二條長壽菸予伊,雖徐萬良稱該二條香菸係
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託上訴人購買,惟徐萬良平日吸用英式淡菸,其於第
一審調查時,隨身携帶之菸即為英式淡菸,已據徐萬良陳明,且有第一審命徐萬良提
出
扣案之英式淡菸
可參,
足證徐萬良
所稱託上訴人買長壽菸云云,為不可採信,康福
財之上開
證言應屬事實,
堪以採信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辯未為徐建福助選,未曾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徐萬良家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說明八十三
年一月間,二條長壽菸之時價為四百二十元,衡諸當地社會經濟狀況及選舉風氣,足
以影響投票行為,係屬賄賂。又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比較該法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與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
檢察官在其住處搜索,未發現不法事證
一節,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賄選
之賄賂只須有財產上價值,未必須符合受賄者個人所好。又康福財至調查局檢舉時,
雖陳稱賄選對象尚有一般村民,但其既已陳明村民之姓名不知悉,則原審顯無從
傳喚
調查。至於康福財與徐萬良爭吵內容,乃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問題,原審對此非
待證事實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按
告訴人
、
證人、被告先後供詞不一,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違何
經驗或論理法則,僅憑徐萬良先後供詞不一,遽謂原判決採信其部分證言為證據之一
端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查長壽菸二條是否足為賄賂之理由,原判決
已詳予說明,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違法,而以自
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所請本院宣告緩
刑,即無從斟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