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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與 卷內資料所載雙方之車右側靠慢車道部分有擦撞之情況不符,理由矛盾。㈡起訴事實 僅及於上訴人駕車拖駛被害人身體致死部分,原審逕認上開撞擊部分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成立過失接續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照酒後駕駛HB-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上坡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仍超速急駛,致其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王宏榮所乘機 車左前車蓋處擦撞,王宏榮人車倒地右側頭部骨折腦傷出血,上訴人未下車處理,仍 駛離現場,致王某遭其車左後輪避震器勾卡,被拖行約一‧二五公里,至同市○○路 ○段○○○號前,始經他人發覺告知,並因胸部拖擦碰傷,肺出血休克併前腦出血死 亡,上訴人即向警方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車並未與 被害人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 法醫之解剖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因車禍右側頭部碰傷致頭骨骨折腦出血傷,再遭車拖 擦碰撞等情;及卷附照片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上訴人所駕小客車 左前角有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蓋亦有擦痕(相驗卷第二十、三十九、四十六、 五十八等頁);又警員蔡國榮、夏傑峰證稱上訴人之妻(當時坐於車內)曾向警員 表示,案發時有看到機車滑倒在地,車下有聲音,有問上訴人要否下車觀看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三十五、四十八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為證據,而認定兩車對向相撞, 被害人倒地頭部受傷,上訴人有過失等情,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交通警察 單位為交通事故主管單位,其所載資料斷無誤左為右之理,上訴意旨徒以觀看方向有 異,認有左右認定之誤,核屬無稽。至上訴人既先過失撞倒被害人受傷,再將之拖擦 而行致死,其過失行為自僅受法律上之一次評價,原判決就起訴書漏未認定之前段部 分加以審究,自合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難謂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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