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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與楊○鈴交往,復因故欲分手,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傍晚約楊女餐敍談判,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懷寧街口攔 下計程車,要求楊女到住處遭拒,甲○○即以對之不利相脅,並以強拉楊女衣領、 頭髮之非法方式,將楊○鈴拉上計程車,剝奪楊○鈴之行動自由,隨之駛往台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頂所租住處,二人先行聊天,約當晚十時許,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喝令楊○鈴脫光衣服,隨之強拉其上床,抓住楊女雙手,並用腿 壓住楊女雙腿之強暴方法,至使楊○鈴不能抗拒情況下而予姦淫,約半小時後,甲○ ○復在同宅以強暴方法欲再行強姦,為楊○鈴堅拒,施某方未得逞。於翌日上午十時 許,始讓楊○鈴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姦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若未說明不採納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本件被害人楊○鈴於案發後不久,即報案並驗傷,惟依卷附檢驗報告書(偵 查卷第十三頁)所載,被害人頭面、頭肩、胸腹、背臂、四肢、會陰、其他各部均無 明顯外傷,處女膜亦為舊痕;又台北市○○街、襄陽路口為通衢大道,晚上九時許, 人潮非少,上訴人得否不顧被害人喊叫,強押其上計程車,均非無疑,此等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恝置未論,理由尚有未備。㈡強姦罪以使被害女子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害人自承上訴人強姦畢即睡著,此時其何以不逃 離現場,復與之共眠至翌日上午九時;又上訴人堅稱姦淫畢尚應被害人之請以乳液為 其全身摩,被害人則含混其詞謂不記得此事,果上訴人所言實在,原判決又認定雙 方原交往甚密,則上訴人對被害人縱有強、脅行為,得否認定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亦非無疑,此部分尚待詳查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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