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
台北縣○○鄉○○○路○號「○○○」餐廳前,持尖刀抵住林○雪強押往賓館內,毆
打並持刀
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又於其後再強姦林女三次,並連續以公布
姦情恐嚇,得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不等共七次
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強姦
、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依憑
證人黃○城在第一審證稱在泡沫紅茶店目睹被害人為被告擦傷口
塗藥,認被告所辯兩人為男女朋友可信,執為不採被害人指訴之依據,惟該次
訊問中
,被害人並未在場,亦未提示其相片供
指認,則黃某所指女子是否確為被害人,尚非
無疑,第一審檢察官
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供黃○城指認,率
採其
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㈡依被害人之指訴,係被告於第
一次案發時地,乘凌晨無人之際,以尖刀強押至賓館施暴強姦,被告則辯稱「我在○
○戲院打電話,他來找我搭訕,我就請他喝咖啡,他要我帶他去台北玩,還說他要開
泡沫紅茶店要我資助他,之後他暗示的可以發生性關係,之後二人就去台北的賓館發
生關係,就在認識第一天就發生關係」「我是向他(借錢的)」各等語。衡諸
經驗法
則,以雙方之年齡、閱歷,何以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害人之指訴反不足採信,原判決
並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理由尚有未備。被告既言被害人開口向其借錢,又謂被
害人
迭次領款借伊,有無矛盾﹖第二次以後之姦淫行為,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或屬
恐嚇畏怖而已),仍待詳查審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
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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