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係從事鐵工工作,非恃放款借貸為生,且先後只做三件貸款,非以犯罪行為之意思
反覆為之至明,原審遽認上訴人為常業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需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
罪之次數為標準,或藉此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常業犯
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
重利罪之常業犯,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報紙
上刊登「壹萬元(新台幣,下同)來就借,彰化(00)0000000」廣告一月
(見原審卷十四頁背面),又以特定電話場所,以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厚利牟
利,其有恃此為業,賴以為生情形至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既有
賴重利為業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則縱僅重利貸款三次,及另從事鐵工工作,亦不
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