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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八仔」,與陳天寶均經營遊覽車業務,因陳天寶砸 壞其全興(原判決誤載為金興)公司招牌,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至台北市忠孝西(原判決漏載)路一段一九九號五樓,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 刀砍刺陳天寶,致陳天寶受傷如下:㈠、右大腿裂傷三處,分別為十二×三×四公分 、八×三公分深及骨、十五×三×六公分;㈡、右膝裂傷二處,分別為十二×三×六 公分、九×五×四公分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神經、動脈、肌腱切斷;㈢、右下腿裂 傷三處,分別為六×三×四公分、五×三×六公分、八×四公分深至骨合併脛骨開放 性骨折;㈣、左大腿裂傷五×二×二公分;㈤、左下腿切傷六×六×三公分合併碎片 性骨折;㈥、左下腿裂傷二處,分別為六×一×三公分、六×一×三公分合併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㈦、右足背裂傷七×四×三公分合併所出上彎肌腱切斷;㈧、右腕裂傷 八×一‧二×三公分合併所有內彎肌腱中神經、尺神經及動脈切斷、腕骨三根骨折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 判決理由已加說明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陳天寶,事實欄無此記載,其理 由失其依據,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時,確具 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然原判決既引用被告在原審之供述,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 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持開山刀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共同砍刺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開山刀係屬利刃,持之朝人四肢揮砍,足以毀敗人 之手足機能,應為被告所明知。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手足,且多達十四處,多處並造 成骨折、神經、動脈、肌腱切斷,顯見被告與該二不詳姓名人當時用力之猛。則能否 謂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犯意,殊研求。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與司法院已會銜公布將刑法有關罰金條文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今未再變更,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然用上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法定罰金數額於被告犯罪後提高其倍數,自應適用有利於其之 行為時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 定,據上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尤屬適用法則不當。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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