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原判決誤繕為第一四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白春梅有債務
及刑事訴訟糾紛,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明知老榮民雷金生
告訴白春梅
詐
欺案件,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
意圖使已登記競選台東市第六屆市民代表之白春梅不
當選,連續在台東市○○○○○街、開封街等地,四處散發不實且足以毀損白春梅名
譽之有關上述雷金生告訴白春梅詐欺案件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論報報導影本,同
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被告復在台東縣政府大門左側牆壁及本棚張貼上述影
印之不實報導,為白春梅當場發現,加以制止,雙方並發生爭吵,被告
猶不罷手,同
年七月六日上午,仍在更生路附近張貼同一不實報導,當日中午過後,被告利用台東
縣政府地政科影印機大量影印該報導時,為白春梅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白春梅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
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
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雷金生告訴白春梅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
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而白春梅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晚間,與被
告發生爭吵時
,已經白春梅告知被告該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論報報導之詐欺案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
迭經白春梅指明。如被告明知雷金生告訴白春梅之詐欺案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而公論報之報導足以生損害於白春梅,毀損白春梅之信譽,則被告大量印製
該報導後,四處散發,自不能以其係影印自公論報之舊報紙,而為
卸責之藉口,究竟
實情如何,自須詳查
予以審酌。㈡台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五屆鄉鎮市民代表(台東市第
六屆)
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發布選舉公告起開始進行,至同
年八月中旬候選人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止,有工作進行程序表
可稽(見偵查卷第一
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竟於白春梅登記競選台東市市民代表之競選
期間,張貼
其影印之公論報報導,如非意圖使候選人白春梅不當選,則其用意何在﹖殊
堪推求。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