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W
U-八一一九號藍色廂型車,附載其妻葉張麗凰,沿花蓮縣○○鄉○○村○○○○路
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即台九線二○○公里又九百公
尺處之懷恩橋南端與往三棧戰備道之設有閃黃灯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且
按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碍物,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發覺前方亦
疏未注意來車逕行穿越道路之曾金昌時,閃避不及而撞及曾金昌,曾金昌當場腦組織
髓拋出,身體彈落距撞擊處約四○‧五公尺左右之對向車道,致因腦組織拋出、頭胸
骨折、腦挫傷,當場死亡。甲○○肇事後,車停路旁,與妻葉張麗凰下車查看,在距
肇事後約一分餘鐘,復有張文誠駕駛JC-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北上車道遵向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曾金昌之屍體再由側背輾過,張文誠下車至附近公用電話
打電話報警之際,甲○○與其妻竟返回車上,由葉張麗凰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我與妻從宜蘭出
發,欲返回花蓮市,約於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三棧橋南端發生車禍,但車禍發生前約十
分鐘,我所駕駛WU-八一一九號箱型車交由我太太葉張麗凰駕駛,行經車禍現場前
,我發現路上有人倒於路上,我便叫我太太前面有人,我太太將方向盤打向左邊,已
經被我的車子右前方撞到彈到對方車道」(見偵九九一號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本來由我開,但在新城外環道路前,因要以無線電聯絡我們隊員,才
由我太太開車,沒想到發生車禍」(見偵九九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在第一審法院
辯稱:「不是我開車肇事的」(見一審卷第六九頁背面),均始終否認由伊駕駛汽車
撞及曾金昌。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而被害人係遭被告甲○○駕車撞及後之一分鐘之
後,始遭張文誠所駕汽車輾壓,係被告甲○○所
自承」(見理由三之㈢內)認上訴人
已供認其駕車發生車禍,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合,而有違誤。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花鑑字第八三一六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係針對
當事人葉張麗凰、曾金昌、張文誠就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第一階段,行人曾金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葉張麗凰無照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並
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張文誠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號
誌路口前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前因發生事故彈至對向車道躺
於路中傷亡不明之行人,與本案亦有
因果關係」(見偵九九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
頁),並無一語提及甲○○。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在蘇花公路之懷恩
橋南端,係由上訴人駕車肇事,上訴人之責任如何﹖應請車禍
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原
判決未注意及之,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