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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二、一七○一五、一九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薛長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上旬, 薛長安交付歐勝景名義如附表編號㈡之支票一張抵債,該支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經提示退票,上訴人明知該支票蓋有「已經止付」及在支票退票理由為「掛失空 白票據」,應係贓物,自未經歐勝景之授權,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 犯意,在其住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上旬仍收受薛長安所交付抵債之蓋妥發票人歐勝景 印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並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吳雯玲在支票上偽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持交不知情之紀博齊抵付車款 ,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收受薛長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已蓋妥發票人歐勝景印章 之支票,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雯玲在支票上偽填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金額六萬 八千元後,持交不知情之陳慶文抵付工資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與薛長安有債權債務關係,明知薛長安交付之支票係他人掛失之空白支票,係 屬贓物,仍予收受抵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第一張支票是 四月中旬交給我的,三十萬元是在漢宏公司交給我的,六萬八千元五月中旬交給我的 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八頁)。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知悉附表 編號㈡之支票退票後,仍於八十二年六月上旬及同年月三十日仍收受附表編號㈢、㈠ 之支票,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合。究竟後二張支票係何時收受﹖此與認定上訴人 是否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及知悉未經授權仍指示他人偽填支票內容,至有關係。又上 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支票退票情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警方調查時始知悉其事,是 否可採﹖附表編號㈡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退票後,持票人黃福村有無告知 其事﹖有無追索票款﹖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刑責攸關,原判決未徹查明白,遽行判決 ,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應併 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K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庫 票 號 行 使 ㈠ 歐勝景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彰化銀行 DN0000000號 持交陳慶文 南台南分行 抵付工資欠 款 ㈡ 同右 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 同右 DN0000000號 持交黃福村 訂購喜美廠 自用小客車 ㈢ 同右 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 同右 DN0000000號 持向紀博齊 訂購喜美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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