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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簽發發票人蔡宗憲以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期面額新台幣九萬元(票號一二一○四一)之支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 行使該偽造支票之對象係扶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債權人及其依據,自不得僅以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證據,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卷內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 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之提示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二樓,拿走蔡宗憲之中華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空白支票二紙後,在支票上蓋用蔡宗憲之印章,填寫金額、日期行使不諱, 且有蔡宗憲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支 票(票號一二一○四一、一二一○四二)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所 辯沒有竊盜及偽造支票之故意,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又按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一二一○四一號支票我交給台中一位商人, 那個人姓名我已忘了,後來我有通知他,那張支票人家已經報遺失,請他拿回來,他 拿回來後,我就把支票還給蔡宗憲了」,於審判長問其:「是否把支票交給廣大公司 蔡佩君﹖」答稱:「是的,是買電器的貨款」(見上更㈠卷第六一頁正面),核與該 支票背面記載「廣大蔡佩君收」(見上更㈠卷第五十頁)相符,故原判決理由內記載 :「訊據上訴人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張,並將該二張支票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附表二張支票均經被告甲○○背書後行使(該支票背面有扶 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背書),均經提示而退票,此情業經本院函台南市票據 交換所檢送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內及警卷內)」(見原判決理 由一及二之1內),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無視判決理 由之說明,竟指為理由不備,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二一○四一號支 票之退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可稽,原判決附表 編號⑵提示日欄誤繕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該提示日並非行使偽造支票之日 期,雖記載錯誤,原審可依裁定更正,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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