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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 六一、七三三四、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九MM子彈一顆及藍波刀一把,並基於幫助強盜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仿柯 特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為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係玩具手槍金屬彈殼加裝塑膠 彈丸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借予甲○○等人,持以連續實施如 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 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彈藥罪及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強盜罪,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無故持有彈藥係屬繼續犯實 質上一罪。據上訴人於警訊稱:「制式九○手槍之子彈一顆係我 在念大灣國中二年級時,在大灣國中操場撿到的」(見永康分局 卷第七頁正面),則上訴人於滿十四歲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 彈即已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 ,與數年後上訴人幫助甲○○等人犯強盜罪之間,二者似無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意依牽連犯之規定 處斷,自有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問其:「藍波刀一把如 何來的?」僅答稱;「是我叔叔工廠用的」(見一審卷第二四頁 背面),與上訴人持有制式九MM子彈一顆,是否基於一行為而 來,尚不清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竟認定上訴人之持有子 彈以及藍波刀係由於一行為所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嫌速斷。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時許,在永康 市○○路○○○○巷○○弄○號將改造槍借給甲○○,是卓○○ 帶甲○○向我借用,我問甲○○說:你為什麼要借用,他說:我 是地下錢莊,要去討債,怕有危險要防身用的」(見永康分局卷 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借槍去討 債」(見偵七二六一號卷第八頁背面),又稱:「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上午許家慶、卓志強來跟我借說要打鳥」(見偵七二六一 號卷第六二頁背面),雖然所說討債防身或用於打鳥不一,但從 警訊以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明知甲○○等人要犯強盜罪而借 給槍、彈使用,況參與盜匪罪之甲○○、林○○、卓○○、許○ ○○、郭○○、陳○○自警訊時起亦無一人供述向乙○○借用槍 、彈時,係說明要用於犯強盜罪。而該仿柯特玩具手槍一把及另 一顆子彈原判決認定係無殺傷力,則上訴人借給甲○○、林祐合 等人具有殺傷力之九MM子彈一顆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 子彈一顆時,上訴人是否有幫助他人犯強盜罪之故意?抑或甲○ ○、林祐合等人於借得玩具手槍、子彈後,逾越上訴人之本意持 以強盜?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乙○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在永康 市○○路、自強路口強盜不詳姓名人之錢財之犯罪事實,僅伊與 少年林祐合於獲案之初供認,此外並無被害人指述,顯見此部分 係警方以不正當之方法取供,原審不察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 ,在永康市○○路○○○巷口,對駕車經過之曾雅娥,伊等尚未 着手於強盜行為,原判決論以預備強盜罪而未闡述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並非首謀,原判決竟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情形 ,亦有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於八十四 年七月四日晚間,在永康市○○路、自強路口強盜不詳姓名男子 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不諱(見偵七二三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及 其警局影印卷第一頁正面編號3),且該次參與犯罪之少年許○ ○、郭○○、林○○合於原審亦均供稱與甲○○共同作案(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 決之基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關於 被害人曾○○部分,原判決並未認為上訴人已着手犯強盜罪,與 上訴人所主張相同,如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經着手實施強盜行為, 雖未得錢財,亦係犯罪未遂之問題,不至於僅論以預備強盜罪; 且上訴人與許○○、郭○○、林○○均因意欲強盜已經上路,原 判決認係預備強盜,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漫指不應構成犯罪, 僅係其個人之誤解。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並未論以首謀之罪名 ,但因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故原判決於加重其刑之範圍內 ,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並無逾越,自不得任指為 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論以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及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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