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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劫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犯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 六月,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具竊盜犯罪之習慣,分別 與吳神林、陳世峰(均為成年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四 所示時、地,携帶吳神林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大型鐵剪、鉗子、 鐵橇等物為工具,破壞鐵門、鐵窗,入內竊取被害人柯明燦等人之財物,詳如該附表 所載,得手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 ○○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查獲吳神林而供出上情,扣 押吳神林所有供行竊用之大型油壓剪、大型水管鉗、鐵錐、鐵橇、螺絲起子各一支, 鎚、鉗各二支。甲○○另與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尖刀押住或綑綁之方式,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詳如該附表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 續毀越安全設備、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等三人被訴 強劫(強盜)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欄內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合,倘此有相抵觸者,即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內,以甲○○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被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入所前,確受有胸部少許瘀血、兩腳跟瘀 血之傷害,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衛字第八七八號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在卷 可稽足證甲○○所辯伊在警訊中係遭受刑求逼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益證甲○○在 警訊中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因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七、十八(其中編號五、七、八經檢察官起訴,其餘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示甲○ ○涉嫌竊盜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九 至十一行、第六頁正面第四至十行)。然於理由欄壹-一內,却又採納甲○○在警訊 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強劫犯行之憑據 。就甲○○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所持見解前後互見齟齬,已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 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此項供述,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為其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強劫犯行,係以甲○○、丙○○在警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被害人馬國範、陳 台集在警訊中分別指證甲○○為三名歹徒其中之一,為其所憑之證據。然陳台集在警 訊中,係稱:「當時我本人服警衛勤務,在房內睡覺,突然約有三、四人從我眼睛、 身體壓住,使我無法行動,之後又將我毆打,然後綑綁在沙發椅上,用棉被將我蓋住 ,當時眼睛已被摭住,無法識別歹徒幾人,持何兇器」(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 反面第二至四行),似因眼睛一開始即被矇住,無法看見歹徒。該警訊筆錄隨又記 載陳台集當場指認甲○○為其中歹徒之一(同上頁反面第九行),此部分指認之供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陳台集更供明:「當 時約二時,他們約三、四個人用棉被蓋着我」、「矇我面,用棉被蓋我」、「他們用 棉被矇住我,我去大園分局指認被告,好像不是庭上三位被告,個子好像比較小,… …不知他們如何潛入」(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一○六、二二五 頁)。另馬國範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很黑,沒有看到」(第九六九一號偵 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仍謂:「當時燈光很暗,沒有辦法認出長相 」、「歹徒沒有講話,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庭上三位被告」(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 第二二四頁)。則陳台集、馬國範二人在警訊中所為指認甲○○係歹徒之一之供述, 得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強劫犯罪之證據﹖能否以丙○○及上述尚有瑕疵之甲○○ 自白,採為乙○○犯行之論據﹖均非無研酌之餘地。況甲○○原供述係於七十六年間 ,在坪林職訓總隊與乙○○認識(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二頁反面),而 乙○○非但始終堅決否認與甲○○、丙○○認識,更未供認曾在坪林職訓總隊受訓。 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非僅指犯罪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 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審認、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甲○○加 重竊盜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三,記載犯罪時、地為:「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三 時許」、「桃園市某處」,被害人:「不詳」;編號二十之犯罪時地亦載為「八十二 年四月間某日」、「桃園市某茶行」,被害人欄及犯罪態樣欄皆「不詳」:編號二十 一,仍認犯罪時地係「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三時許」「桃園市某三達超商」,被害人 「不詳」;而其所憑之唯一證據,僅為共同被告吳神林在另案中所為不利於甲○○之 供述(第五七六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至六頁、第四十六頁),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 證明吳神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悖於證據法則,要難認為適法。上訴人等三 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強劫( 乙○○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及甲○○、丙 ○○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又甲○○加重竊盜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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