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劫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犯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
六月,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嗣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具竊盜犯罪之習慣,分別
與吳神林、陳世峰(均為成年人,
另案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四
所示時、地,携帶吳神林所有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大型鐵剪、鉗子、
鐵橇等物為工具,破壞鐵門、鐵窗,入內竊取被害人柯明燦等人之財物,詳如該附表
所載,得手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
○○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查獲吳神林而供出上情,
扣
押吳神林所有供行竊用之大型油壓剪、大型水管鉗、鐵錐、鐵橇、螺絲起子各一支,
鎚、鉗各二支。甲○○另與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尖刀押住或綑綁之方式,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詳如該附表所載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
續毀越安全設備、携帶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三人被訴
強劫(強盜)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欄內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
適合,倘
彼此有相抵觸者,即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內,以甲○○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被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入所前,確受有胸部少許瘀血、兩腳跟瘀
血之傷害,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衛字第八七八號函
暨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在卷
可稽,
足證甲○○所辯伊在警訊中係遭受刑求逼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益證甲○○在
警訊中之
自白尚與事實不符,因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七、十八(其中編號五、七、八經檢察官起訴,其餘係檢察官移送
併辦)所示甲○
○涉嫌竊盜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
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九
至十一行、第六頁正面第四至十行)。然於理由欄壹-一內,却又採納甲○○在警訊
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強劫
犯行之憑據
。就甲○○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具
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所持見解前後互見齟齬,已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故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
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此項供述,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為其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強劫犯行,係以甲○○、丙○○在警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被害人馬國範、陳
台集在警訊中分別指證甲○○為三名歹徒其中之一,為其所憑之證據。然陳台集在警
訊中,係稱:「當時我本人服警衛勤務,在房內睡覺,突然約有三、四人從我眼睛、
身體壓住,使我無法行動,之後又將我毆打,然後綑綁在沙發椅上,用棉被將我蓋住
,當時眼睛已被摭住,無法識別歹徒幾人,持何兇器」(第九六九一號
偵查卷第十頁
反面第二至四行),似因眼睛一開始即被矇住,無法看見歹徒。
乃該警訊筆錄隨又記
載陳台集當場
指認甲○○為其中歹徒之一(同上頁反面第九行),此部分指認之供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陳台集更供明:「當
時約二時,他們約三、四個人用棉被蓋着我」、「矇我面,用棉被蓋我」、「他們用
棉被矇住我,我去大園分局指認被告,好像不是庭上三位被告,個子好像比較小,…
…不知他們如何潛入」(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一○六、二二五
頁)。另馬國範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很黑,沒有看到」(第九六九一號偵
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仍謂:「當時燈光很暗,沒有辦法認出長相
」、「歹徒沒有講話,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庭上三位被告」(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
第二二四頁)。則陳台集、馬國範二人在警訊中所為指認甲○○係歹徒之一之供述,
得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強劫犯罪之證據﹖能否以丙○○及上述尚有瑕疵之甲○○
自白,採為乙○○犯行之論據﹖均非無研酌之餘地。況甲○○原供述係於七十六年間
,在坪林職訓總隊與乙○○認識(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二頁反面),而
乙○○非但始終堅決否認與甲○○、丙○○認識,更未供認曾在坪林職訓總隊受訓。
原審對此與
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非僅指犯罪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
時間、地點等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審認、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
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甲○○加
重竊盜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三,記載犯罪時、地為:「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三
時許」、「桃園市某處」,被害人:「不詳」;編號二十之犯罪時地亦載為「八十二
年四月間某日」、「桃園市某茶行」,被害人欄及犯罪
態樣欄皆「不詳」:編號二十
一,仍認犯罪時地係「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三時許」「桃園市某三達超商」,被害人
「不詳」;而其所憑之唯一證據,僅為共同被告吳神林在另案中所為不利於甲○○之
供述(第五七六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至六頁、第四十六頁),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
證明吳神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悖於
證據法則,要難認為適法。上訴人等三
人之
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強劫(
乙○○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及甲○○、丙
○○部分,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一併
予以發回。
又甲○○加重竊盜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