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陳澄清並未允許在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
抵押權,竟與其姐即代書張娟卿(
另案偵辦)共同以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張女利用代辦不動產過戶而取得出賣人陳澄清所有屏東縣屏東市
○○段第三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所有權必要證件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陳澄清向被告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存續
期間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等不實之事項,檢具偽造之申辦
登記申請書,向該管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得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足
生損害於陳澄清及土地登記之管理,認被告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第一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乃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
正本之
送達,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其
上訴期間至同年九月二日即已屆滿,檢察官延至
同年九月四日始向第一審提出上訴,又無
在途期間之可言,因認檢察官之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惟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星期六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
停止辦公後,倘
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業經前
司法行政部(現
改為法務部)會同本院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又上訴期間之末
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復
經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判例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該
送達證書可查(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九月二日屆滿,然該日(即九月二日)適逢
星期六,下午為休息時間,復無補上班辦公之規定,次日即同年九月三日為星期日,
亦屬休息日,上訴期間應延至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始行屆滿。而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書,係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由該法院
蓋章收狀並註明收文時間
無訛(原審卷第三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上訴,似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乃原判決誤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