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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在○○西餐廳 擔任服務生,今仍在該餐廳工作,並非以經營色情行業維生,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 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認事用法顯屬違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證人黃○桃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供證案發時係第 一次與顧客姦淫,該訊問筆錄漏未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 起,即容留黃○桃與他人姦淫,顯然違法,且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開設○ ○油壓按摩院,然因不虧損,擬頂讓他人,在未頂讓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委由 經理代為經營,證人黃○桃、蔡○講均證述未見到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不在現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提出○○西餐廳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與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 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或稱僱用經理代為看管,不知 店內服務小姐有接客姦淫行為,或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已將該店頂讓予綽號「阿龍」 者經營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另提出○○西餐廳出具之證明書,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進而說明上訴人恃此犯行 維生,而屬常業犯之理由。復查證人黃○桃在警訊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調 查時,始終供證係閱報紙廣告至該○○油壓按摩院應徵接客賣淫工作,至被查獲日止 ,已在該店工作數日,該店老闆為上訴人等情無訛,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案發時係第一 次與顧客姦淫之供述。又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係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為本件犯行,由該共犯男子擔任現場經理,則上訴人自毋庸始終在場。原判決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再查刑法上所謂「常業」者 ,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該行為人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西餐廳在職證明書,加以指駁,並 說明上訴人恃此為常業之理由,屬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憑己見,漫事指摘,殊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隨狀提出之○○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在職證明書 影本,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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