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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四三九號、第一四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告訴人蔡欣穎之妹,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 十九日住院病危前,將其所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持告訴人所有中聯信託 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定期存單,並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質借單,並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向中聯信託質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解約單,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向中聯信託領得解約餘款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再予侵占入己。復於八 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告訴人所購之保固股票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太子建設股票五張 、國泰人壽股票一張擅自予以出售,得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盜 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方式,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平等收付處告訴人0000 000000帳戶領出並存入其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或十一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在 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編號C-二一八六號保險箱之開箱紀錄單,將其內股票台化一 百股,開發一百股,環泥一百八十股予以領出,並盜用告訴人印鑑,偽造股票轉讓過 戶通知書,將上揭股票賣出得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被告 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進而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倘原無持有關係,而係因自 己之犯罪行為所占有,除應依其犯罪情節論以他罪外,自不得以上開侵占罪相繩。又 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事實審法院 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依原 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病危前,僅將其所有印章、存摺、定 期存單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將所有股票一併交由被告持有保管。則被告於八 年九月十一日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保固」(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太子建設」( 五張)「國泰人壽」(一張)股票,似非被告原持有告訴人之物,被告予以出售之上 開股票來源如何﹖是否竊盜取得﹖抑因告訴人依一般常例交由「集保」公司保管,被 告係向「集保」公司詐領所得﹖事實尚欠明瞭。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 年九月二日或十一日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台化」(一百股)、「開發」(一百股) 、「環泥」(一百八十股)之股票,係被告以偽造告訴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保 險箱開箱紀錄單之方法,自保險箱內領出,仍非被告原持有告訴人之物。原判決一 併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難謂為適法。 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質借單」、「解約單」、「取款條」、「開箱紀錄 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然上開文書之內容為何﹖是否皆以告訴人之名義所 制作﹖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理由欄一-㈠內,復僅引述提款單(即取款條)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為證,對其餘文書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無憑判 斷,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當事人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即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除以部分財產係告訴人病危時餽贈被告為辯外,尚辯稱其餘款項,係告 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住院期間,為支付生活費及住院費用, 委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致彭昭揚之信函中,即表示住院花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 十一元並借予蔡梅蘭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足證並非被告盜領或侵占等語(原 審㈡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六七頁反面)。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所為告訴人贈與財產 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對其餘與案情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未予以調查,復未 於原判決內敍明何以不加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上 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 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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