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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半兩(即十八點七五公 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鹿」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即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台中市○ ○路與五權路口等地,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柯文仁計四次, 第一次售得一萬元,其餘三次各售得五千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警 方查獲柯文仁,供出其安非他命買自上訴人,依警所示,與上訴人聯絡佯欲購買安 非他命,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帶警至台中市○○路老人 公園男廁水槽下,扣得其原擬售予柯文仁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傳喚上訴人,定於同年月三十 日上午九時許行言詞辯論,但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又收受原 審另行傳喚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行準備審判程序,有該二次傳票附 本院卷可稽。上訴人認為審判期日已變更,故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到庭 辯論,顯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 即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無違背法令。㈡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衹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半兩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 鹿」者販入安非他命,旋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公克二 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柯文仁計四次。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柯文 仁為警查獲,依警所示,與上訴人聯絡佯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因而查獲上訴人,經 其帶警至台中市○○路老人公園男厠水槽下查扣其原擬售予柯文仁之安非他命一包云 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交貨與柯文仁之安非他命, 係其以意圖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購入之安非他命,於購入時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縱尚 未交付與柯文仁,仍無礙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詳 予細查明白釐清,遽謂上訴人該次之販賣行為,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而為先前之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用法則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 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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