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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   上訴人(承   受訴訟人) 盧康綉雲   被   告 甲  ○         丁 ○ ○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右上訴人因盧毅揮自訴被告等殺人案件承受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盧康綉雲(原自訴人即已死亡之盧毅揮之妻)自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子盧星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台北市○○○ 路○段○○○號九樓墜樓死亡。經法醫師剖驗,認有他殺之嫌。而事發時被告乙○ ○、甲○二人在場,被告己○○、戊○○、丁○○及丙○○亦可疑為在場,且經發覺 六人與盧星明或有感情糾葛或有金錢糾紛,案發後對諸多疑點又交代不清,因認甲 ○、丁○○、乙○○、丙○○、戊○○、己○○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 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等無 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 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 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被害人盧星明生前開設婦產科 診所,自任醫師,又負責經營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富裕,據法醫師方中民供 證盧星明之死亡與自殺情形有出入。盧某死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中央警官學校一致鑑定有他殺嫌疑,認被兇手偽裝為跳樓自 殺,有各該機關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足憑鑑定人方中民供證:本案如可疑為他 殺時,兇手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等語。乙○○、甲○二人已供認 盧星明墜樓時其二人均在場,惟堅不吐露實情,參以丙○○與盧星明有債務糾紛,乙 ○○與盧星明有男女之情,戊○○偽造盧星明負責之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 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己○○則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戊○○、 己○○分別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因而懷疑被告六人有共同殺害盧星明之 嫌,因被告等六人堅不吐實,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應就乙○○、甲○二人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二○頁反面),因對證明盧星 明之被害及被告等是否參與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案關人命,原審未詳為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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