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之
自白、被害人林佳輝、洪維材、林足員、游
月雪等之指訴,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土地過戶貸款資料、支票、土地及建物謄
本、所有權狀等影本等
證據,認上訴人二人所犯
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之
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行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甲○○所辯未參與偽造合約書;乙○○辯稱:不知甲
○○是人頭,亦未參與偽造買賣契約,僅承辦代書等語,均
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亦在
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甲○○
上訴意旨謂:所犯詐欺僅二件,而偽造不實較高買賣
價格之買賣契約書,
乃陳崇良代書筆跡,被害人林足員部分已經
和解,游月雪部分與
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審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難以折服,並請從輕發落
云云,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甲○○偽造文書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對所
犯偽造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
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輕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上訴人二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前述,則此
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
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