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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中自白竊取被害人黃崇友之財物,係被刑求後之陳述,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 有未當。又被訴竊取被害人張宏岳財物部分,因上訴人適巧經過該處,並無入內行竊 之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上訴人行竊被 害人黃崇友之財物部分,原判決並未採取上訴人在警訊中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而係以 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為其斷罪資料,至上訴人行竊被害人張宏岳財物部分,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審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事後否認犯罪 ,要屬事實之爭辯,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相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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