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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依陳幼龍偵審筆錄,可看出非上訴人販賣而是二人合買安非他 命,陳幼龍最初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挾怨報復,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陳 幼龍合買安非他命,實無營利之目的,上訴人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賣給陳幼龍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一包,而此三千元係陳幼龍先交付,俟上訴人代買後再交貨,縱稱為 賣,亦不能以販賣視之等情,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再上訴 人初供已明確表示未販賣安非他命,僅有吸食與代朋友購買,原判決就該筆錄前段上 訴人否認販賣部分略而不顧,將後段竟解為販賣;而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自己吸用,原 判決無證據即認定該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幼龍僅承認與上訴人同去 一次合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又謂其他部分不算合資購買,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均有 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至扣案十五個空塑膠袋,均已 使用過,原判決認係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 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之陳幼龍之初供、與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一公克)及供販 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塑膠袋十五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後翻供,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係與陳幼龍合資購買,查獲之安 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塑膠袋係用完未丟棄,並非新袋云云,均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陳幼龍嗣於審判中改稱係拿錢請上訴人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乃故為廻護上訴人之詞; 上訴人既因轉手牟得成數甚高之利潤,自屬販賣無疑,扣案之塑膠空袋,是否曾經使 用,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均已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 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有 違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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