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依陳幼龍偵審筆錄,可看出非上訴人販賣而是二人合買安非他
命,陳幼龍最初指稱向上訴人購買,
乃挾怨報復,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與陳
幼龍合買安非他命,實無營利之目的,上訴人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賣給陳幼龍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一包,而此三千元係陳幼龍先交付,俟上訴人代買後再交貨,縱稱為
賣,亦不能以販賣視之
等情,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再上訴
人初供已明確表示未販賣安非他命,僅有吸食與代朋友購買,原判決就該筆錄前段上
訴人否認販賣部分略而不顧,將後段竟解為販賣;而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自己吸用,原
判決無證據即認定該安非他命為上訴人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幼龍僅承認與上訴人同去
一次合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又謂其他部分不算合資購買,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均有
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至
扣案十五個空塑膠袋,均已
使用過,原判決認係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顯違
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
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
自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之陳幼龍之初供、與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一公克)及供販
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塑膠袋十五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
嗣後翻供,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係與陳幼龍合資購買,查獲之安
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塑膠袋係用完未丟棄,並非新袋云云,均
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陳幼龍嗣於審判中改稱係拿錢請上訴人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乃故為廻護上訴人之詞;
上訴人既因轉手牟得成數甚高之利潤,自屬販賣無疑,扣案之塑膠空袋,是否曾經使
用,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均已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
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有
違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