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綽號「山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另廖逸欣(已判處罪刑確定)則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冒充刑警
臨檢,侵入桃園縣○○
鄉○○街○○○號二樓,將被害人羅榮炎、彭美玲夫妻強行擄走,載至同縣觀音鄉廣
興村十七鄰埔頂七十七號空屋,凌虐、並傷害羅榮炎,藉以向
彼夫妻勒贖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又糾合上訴人甲○○
及另一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擄人勒贖,由甲○○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富豪理容院將被害人陳美華誘出,再由「阿國」駕車強
行載往同縣觀音鄉富源村不詳地址之空屋,在該處等候之乙○○即出面
脅迫陳美華交
付五十萬元,
適該日大富豪理容院發薪,陳美華被迫即以電話聯絡其老闆張水源,騙
稱急須用錢,委其姐夫前往代領薪水云云,嗣由「阿國」前去領得十萬三千一百五十
元,由乙○○、甲○○分得五萬元、三萬元,其餘悉歸「阿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二罪(分
論併罰);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累犯)部分之判決,
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此係強制規定,是以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經
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之
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甲○
○強擄被害人陳美華而分得贖款五萬元、二萬元部分,固已敍明該贖款已花用殆盡,
故不予諭知發還,但對共犯「阿國」分得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贖款部分,則漏未論
敍應否依法諭知發還,自屬違誤。㈡、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羅榮炎欠伊多筆
債務,其中與伊合黟經營電動玩具店,伊投資一百萬元,由羅榮炎夫妻經營,其夫妻
竟將該店營業所得侵吞,欠伊百餘萬元,拒不清償,伊才綁架其夫妻索債云云;
證人
徐昌基、鄒永相、黃遠雲亦證謂,乙○○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五二頁);而被害人羅榮炎夫妻雖均否認有與乙○○合夥經
營電動玩具店之情事,但羅榮炎陳稱,乙○○在他家開電玩店,伊妻彭美玲有幫他看
店,沒有侵吞店裡款項,但伊友人到他店裡打電玩沒付錢,乙○○將帳算在伊頭上云
云(見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八五頁),
乃妻彭美玲證陳,乙○○在他
家裡開電玩店,羅榮炎有無出資合夥伊不知情,伊有幫忙看過店,但未
侵占店裡款項
等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則彭美玲究係受僱幫忙乙○○看管電玩店﹖抑或因羅
榮炎與乙○○合夥而經管該店﹖再者,何以羅榮炎友人去該電玩店打電玩可以不付錢
﹖何人同意﹖乙○○為何將該欠款算在羅榮炎帳上﹖該欠款數額若干﹖究竟羅榮炎與
乙○○有無合黟經營該電動玩具店﹖是否因而衍生債務糾紛﹖均不能無疑,此與乙○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以釐清真相,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前述徐昌基等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
能採信之理由,却論敍徐昌基等三
人證述乙○○確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
一節,不能
證明乙○○有投資一百萬元與羅榮炎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
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亦嫌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七日第三審
上訴狀陳稱,伊當日參與擄人(陳美華)係受「阿國」脅迫所為,該「阿
國」本名為張建國(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
案在桃園監獄服刑等情,是否真實﹖與甲○○刑責有關,案經發回,自應併予詳細究
明,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