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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綽號「山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另廖逸欣(已判處罪刑確定)則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冒充刑警臨檢,侵入桃園縣○○ 鄉○○街○○○號二樓,將被害人羅榮炎、彭美玲夫妻強行擄走,載至同縣觀音鄉廣 興村十七鄰埔頂七十七號空屋,凌虐、並傷害羅榮炎,藉以向夫妻勒贖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又糾合上訴人甲○○ 及另一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擄人勒贖,由甲○○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富豪理容院將被害人陳美華誘出,再由「阿國」駕車強 行載往同縣觀音鄉富源村不詳地址之空屋,在該處等候之乙○○即出面脅迫陳美華交 付五十萬元,該日大富豪理容院發薪,陳美華被迫即以電話聯絡其老闆張水源,騙 稱急須用錢,委其姐夫前往代領薪水云云,嗣由「阿國」前去領得十萬三千一百五十 元,由乙○○、甲○○分得五萬元、三萬元,其餘悉歸「阿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二罪(分 論併罰);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 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此係強制規定,是以應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之 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甲○ ○強擄被害人陳美華而分得贖款五萬元、二萬元部分,固已敍明該贖款已花用殆盡, 故不予諭知發還,但對共犯「阿國」分得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贖款部分,則漏未論 敍應否依法諭知發還,自屬違誤。㈡、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羅榮炎欠伊多筆 債務,其中與伊合黟經營電動玩具店,伊投資一百萬元,由羅榮炎夫妻經營,其夫妻 竟將該店營業所得侵吞,欠伊百餘萬元,拒不清償,伊才綁架其夫妻索債云云;證人 徐昌基、鄒永相、黃遠雲亦證謂,乙○○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五二頁);而被害人羅榮炎夫妻雖均否認有與乙○○合夥經 營電動玩具店之情事,但羅榮炎陳稱,乙○○在他家開電玩店,伊妻彭美玲有幫他看 店,沒有侵吞店裡款項,但伊友人到他店裡打電玩沒付錢,乙○○將帳算在伊頭上云 云(見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八五頁),妻彭美玲證陳,乙○○在他 家裡開電玩店,羅榮炎有無出資合夥伊不知情,伊有幫忙看過店,但未侵占店裡款項 等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則彭美玲究係受僱幫忙乙○○看管電玩店﹖抑或因羅 榮炎與乙○○合夥而經管該店﹖再者,何以羅榮炎友人去該電玩店打電玩可以不付錢 ﹖何人同意﹖乙○○為何將該欠款算在羅榮炎帳上﹖該欠款數額若干﹖究竟羅榮炎與 乙○○有無合黟經營該電動玩具店﹖是否因而衍生債務糾紛﹖均不能無疑,此與乙○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以釐清真相,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前述徐昌基等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 能採信之理由,却論敍徐昌基等三人證述乙○○確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一節,不能 證明乙○○有投資一百萬元與羅榮炎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 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亦嫌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七日第三審上訴狀陳稱,伊當日參與擄人(陳美華)係受「阿國」脅迫所為,該「阿 國」本名為張建國(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 案在桃園監獄服刑等情,是否真實﹖與甲○○刑責有關,案經發回,自應併予詳細究 明,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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