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起,與被害人陳淑梅在台北縣○
○鎮○○街○○○號八樓同居,平日甲○○在釣蝦場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一萬餘元,而上址房屋貸款及大部分生活開銷,均由陳淑梅在外工作賺錢支應
,感情尚稱融洽。惟至八十四年七月底,二人因故爭執,致陳淑梅跌倒手部骨折,無
法外出工作,收入銳減,無力繳付房屋貸款,
乃迭生口角。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
間十時許,二人又因談論房屋貸款之事而生齟齬,
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
時十六分許,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洋酒一瓶,返回住處臥室內共飲,其間陳
淑梅就房屋貸款遲繳之事再對甲○○發牢騷,引起甲○○不滿,二人進而激烈口角,
迄同日上午七時許,仍爭吵不斷,陳淑梅情緒甚為激動,並數度開啟臥室窗戶擬跳樓
自殺,甲○○欲加制止,却遭其反抗,甲○○亦感煩躁,遂將陳淑梅拉到床上,先抓
住陳淑梅雙手,並以雙腳壓住其腹部,惟陳淑梅強力掙扎,甲○○一時氣憤,竟萌殺
意,以右手用力壓掐陳淑梅咽喉,約隔一分鐘,見陳淑梅已不再掙扎後才罷手。
嗣甲
○○走至客廳,旋折返臥室,見陳淑梅並未死亡,且已離床坐在籐椅上,呈休克狀而
無反應,甲○○氣憤未消,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將陳淑梅抱起從臥室窗戶將陳淑梅
拋落樓下,致陳淑梅墜落在新春街地上,因顏面碰地(顏面部朝下)而骨折、腦出血
,當場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甲○○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且案發後
經檢察官
履勘,發現上址臥室左邊窗戶確已打開,有四處印痕,被害人顏面朝下陳屍
上址屋旁地上,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及事後上訴人摹擬作案經過之現場照片
四張附卷為證。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發現其顏面鬱血、口唇及四肢指
甲呈CYANOSIS;其顏面、額、鼻、眼、觀骨部有約二‧五-四‧五×一‧○-○‧五
公分等之碰挫裂傷處共九傷,致前頭骨、鼻骨、顎骨等骨複雜破裂陷凹骨折,而變扁
形,大腦挫裂出血;其頸部喉頭部有「 形」掐扼壓,出血傷,致咽喉,聲帶壓傷出
血,肺鬱溢血,氣腫狀、心臟鬱溢血,心血流動性暗紅色;其後頭部有約五‧五×三
‧○公分及皮下出血傷二處;其左胸上部,左側胸部及右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各一處,均無肋骨骨折;其上腹部有約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致大網膜出血;其左大
腿上部、下部及右大腿下部有腿骨骨折;其右上膊骨折、右手腕有環形握扭傷;其採
取心血經採驗結果酒精濃度○‧○五-○‧一○%;綜上情認定被害人係因頭、胸、
腹受毆擊,並受掐扼頸部窒息於心尚未停止前,推或拋落樓下顏面碰地,因而骨折、
腦出血,併合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
六八二五號鑑驗書、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附卷為憑,依被害人頸部傷情,已達頸部
窒息程度,足見上訴人掐扼力量之大,而以腕力強扼他人頸部,足以造成他人窒息,
又自八樓高處將人拋落地面,亦將導致他人死亡,此為
公眾所知之事,自為上訴人所
明知,上訴人先強扼被害人頸部達一分鐘,繼而見被害人起身坐於藤椅上,
猶將之抱
起扔出窗外,致被害人墜樓死亡,俱見上訴人殺意甚堅,其於掐扼被害人頸部之際,
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否認有殺人之犯
意,辯稱當時將被害人扼昏,一時心慌誤為已死,而將之扔下樓云云,係飾卸之詞,
不足信憑,並論敍上訴人當時亦無因飲酒而陷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事,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指駁及說明,乃認事證明確,上訴人
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其先以手掐扼被害人,繼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又將之
拋下樓致死,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單純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
適
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贅引第三項),論上訴人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萌殺意,將被害人由高樓拋下摔死,手段殘忍,惟其並
無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不高,
祇因酒後煩躁始憤而行兇,事後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