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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起,與被害人陳淑梅在台北縣○ ○鎮○○街○○○號八樓同居,平日甲○○在釣蝦場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一萬餘元,而上址房屋貸款及大部分生活開銷,均由陳淑梅在外工作賺錢支應 ,感情尚稱融洽。惟至八十四年七月底,二人因故爭執,致陳淑梅跌倒手部骨折,無 法外出工作,收入銳減,無力繳付房屋貸款,生口角。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 間十時許,二人又因談論房屋貸款之事而生齟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 時十六分許,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洋酒一瓶,返回住處臥室內共飲,其間陳 淑梅就房屋貸款遲繳之事再對甲○○發牢騷,引起甲○○不滿,二人進而激烈口角, 同日上午七時許,仍爭吵不斷,陳淑梅情緒甚為激動,並數度開啟臥室窗戶擬跳樓 自殺,甲○○欲加制止,却遭其反抗,甲○○亦感煩躁,遂將陳淑梅拉到床上,先抓 住陳淑梅雙手,並以雙腳壓住其腹部,惟陳淑梅強力掙扎,甲○○一時氣憤,竟萌殺 意,以右手用力壓掐陳淑梅咽喉,約隔一分鐘,見陳淑梅已不再掙扎後才罷手。甲 ○○走至客廳,旋折返臥室,見陳淑梅並未死亡,且已離床坐在籐椅上,呈休克狀而 無反應,甲○○氣憤未消,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將陳淑梅抱起從臥室窗戶將陳淑梅 拋落樓下,致陳淑梅墜落在新春街地上,因顏面碰地(顏面部朝下)而骨折、腦出血 ,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案發後 經檢察官履勘,發現上址臥室左邊窗戶確已打開,有四處印痕,被害人顏面朝下陳屍 上址屋旁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及事後上訴人摹擬作案經過之現場照片 四張附卷為證。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發現其顏面鬱血、口唇及四肢指 甲呈CYANOSIS;其顏面、額、鼻、眼、觀骨部有約二‧五-四‧五×一‧○-○‧五 公分等之碰挫裂傷處共九傷,致前頭骨、鼻骨、顎骨等骨複雜破裂陷凹骨折,而變扁 形,大腦挫裂出血;其頸部喉頭部有「 形」掐扼壓,出血傷,致咽喉,聲帶壓傷出 血,肺鬱溢血,氣腫狀、心臟鬱溢血,心血流動性暗紅色;其後頭部有約五‧五×三 ‧○公分及皮下出血傷二處;其左胸上部,左側胸部及右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各一處,均無肋骨骨折;其上腹部有約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致大網膜出血;其左大 腿上部、下部及右大腿下部有腿骨骨折;其右上膊骨折、右手腕有環形握扭傷;其採 取心血經採驗結果酒精濃度○‧○五-○‧一○%;綜上情認定被害人係因頭、胸、 腹受毆擊,並受掐扼頸部窒息於心尚未停止前,推或拋落樓下顏面碰地,因而骨折、 腦出血,併合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 六八二五號鑑驗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附卷為憑,依被害人頸部傷情,已達頸部 窒息程度,足見上訴人掐扼力量之大,而以腕力強扼他人頸部,足以造成他人窒息, 又自八樓高處將人拋落地面,亦將導致他人死亡,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自為上訴人所 明知,上訴人先強扼被害人頸部達一分鐘,繼而見被害人起身坐於藤椅上,將之抱 起扔出窗外,致被害人墜樓死亡,俱見上訴人殺意甚堅,其於掐扼被害人頸部之際, 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殺人之犯 意,辯稱當時將被害人扼昏,一時心慌誤為已死,而將之扔下樓云云,係飾卸之詞, 不足信憑,並論敍上訴人當時亦無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事,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指駁及說明,乃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以手掐扼被害人,繼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又將之 拋下樓致死,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 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贅引第三項),論上訴人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萌殺意,將被害人由高樓拋下摔死,手段殘忍,惟其並 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不高,因酒後煩躁始憤而行兇,事後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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