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雇用丁○龍之工資每日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如知悉其為大陸人民,豈 會以如此高價雇用。而所謂洪姓男子,經多方調查始知悉為蔡○祥,上訴人僅開車送 蔡○祥及丁○龍至新營、鹽水等地,至於他們有何謀議,實不知情,原判決未依證據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㈡本件被害人柯○長並無其人,實質上不生損 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偽造之柯○長身分證為丁○龍向人購買,該印章為 洪姓男子所偽刻,而合庫新營支庫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 上,柯○長印文及署押,均為丁○龍所為,上訴人究竟偽造何種文書,如何與丁○龍 事前有謀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係陪丁○龍去領支票簿,至 銀行以偷渡客持假身分證申請支票只想作生意賺錢等語,核與丁○龍於警、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供稱:係甲○○叫伊去辦支票存款帳戶,甲○○帶伊去合作金庫新營支庫 開支票存款帳戶,並要伊於開戶資料上簽名,甲○○對伊說新營有一家公司要給伊作 老闆等情相符。且本件被警查獲時,同時在上訴人皮包內查獲台南企業銀行鹽水分行 及偽造之柯○長印章,足證上訴人顯非單純陪丁○龍前往開戶,而確實參與其事。又 有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附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 一三五四號偵查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陪同 丁○龍前往合作金庫新營支庫開戶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 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二條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藏匿人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