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
取得較便宜安非他命之管道為調查,僅以上訴人曾吸食安非他命
做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上訴人
聲請與
證人當庭
對質,以明真相,原審未予
重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違
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葉○生及杜○獻二人於警訊及偵、
審中堅指不移,互核購買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該二證人互相
認識,素無怨隙,更未交惡
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該二證人
與上訴人均於台南市○○路及喜樹路附近活動,衡情當不致無端
加以誣陷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沾染安非他命多時,對取得安非他
命以供販賣之門路,已不陌生。而證人二人亦因吸食安非他命經
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證人之情事。又
被告既已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多年,當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
甚重,其竟敢冒犯重罪而販賣,且與葉○生及杜○獻二人又非至
親,自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等情,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所辯係遭誣陷云云,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
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不以調查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必要,且命與證人對質,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證人葉○生
及杜○獻二人對質,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雄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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