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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 取得較便宜安非他命之管道為調查,僅以上訴人曾吸食安非他命 做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上訴人聲請證人當庭對質,以明真相,原審未予 重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違 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葉○生及杜○獻二人於警訊及偵、 審中堅指不移,互核購買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該二證人互相 認識,素無怨隙,更未交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該二證人 與上訴人均於台南市○○路及喜樹路附近活動,衡情當不致無端 加以誣陷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沾染安非他命多時,對取得安非他 命以供販賣之門路,已不陌生。而證人二人亦因吸食安非他命經 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證人之情事。又 被告既已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多年,當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 甚重,其竟敢冒犯重罪而販賣,且與葉○生及杜○獻二人又非至 親,自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等情,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所辯係遭誣陷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 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不以調查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必要,且命與證人對質,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證人葉○生 及杜○獻二人對質,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雄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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