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萍萍律師
右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五七六、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
偽造文書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卓秀理、湯國章、王國峰、卓乙男,及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洪○○等六人,共同基於勒贖之
意圖,計畫綁架被害人
莊正旺,而由上訴人與卓秀理計畫細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先由卓秀理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祝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號小客車
0輛,作為跟蹤及綁架莊正旺之用。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八月下旬,在高雄市○○○路○○○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謝坤宗送修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交由卓秀理換裝於租賃之上開小
客車。其後上訴人等六人,即分批輪流跟蹤莊正旺。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王國峰、卓乙男、洪○○三人駕駛上開租來之小客車,在高雄市○○路○○保齡球
館前,發現莊正旺正在該處打保齡球,即電知上訴人及湯國章、卓秀理三人搭計程車
前往會合,並決定當日着手綁架,而在該處等候伺機行動。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莊
正旺打完球搭乘其妻黃雅麟駕駛之車離去。上訴人等六人即駕車在後跟隨。同日凌晨
一時許,莊正旺回至高雄縣○○市○○街○○○號住處附近巷口下車,獨自步行回家
,為上訴人等人追及。當由上訴人、王國峰、湯國章、卓乙男四人下車,卓秀理則駕
車停在附近接應,洪○○留於車上,上訴人與卓乙男分持上訴人所有玩具手槍二把,
內裝子彈五發(均不具殺傷力),抵住莊正旺頸部及太陽穴,使莊正旺不敢抗拒,由
上訴人將其押上卓秀理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卓乙男以上訴人所有膠布矇住莊正旺雙
眼。由王國峰、湯國章以上訴人所有手銬銬住莊正旺雙手後,由卓秀理駕車前往高雄
縣○○鄉○○路○○○○○○○號卓秀理租住處。車行途中上訴人及湯國章、王國峰
、卓乙男輪流毆打莊正旺成傷。車抵卓秀理住處後,將莊正旺押至三樓
拘禁,要求莊
正旺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贖金。並以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毆擊莊正旺之頭
部及背部,另用上訴人所有之電擊棒電擊莊正旺身體,以逼迫莊正旺同意交付金錢。
其間上訴人並趁莊正旺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莊正旺隨身携帶之現金十七萬元。莊正旺
被毆無法忍受,
乃表示公司款項係由其妻黃雅麟負責等語。卓秀理乃提議將黃雅麟強
押前來一併處理。遂命莊正旺電話告知黃雅麟,謂其生病在外,請其速行前來,伊將
請朋友前往帶路等語。王國峰、湯國章二人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黃雅麟住處等候,俟黃雅麟駕車駛出車庫即由湯國章打開黃雅麟所駕小
客車後車門進入車內,一手勒住黃雅麟頸部,一手持玩具手槍,押住黃雅麟,並對黃
雅麟稱莊正旺在伊等手上等語。
嗣由王國峰駕車,以手銬銬住黃雅麟雙手,以膠布矇
住其眼睛及口部,強將黃雅麟押至上開莊正旺被拘禁處。再由上訴人等人毆打莊正旺
,使莊正旺因多次毆打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命黃雅麟與莊正旺商討籌
錢辦法,且對黃雅麟稱:「你要不要替你先生處理,我們只要二千萬元而已,要不然
準備收你先生的屍」等語。又告知「(二千萬元不能少),少十萬元你先生會少一根
手指頭,你若報案就算籌到錢我們也不會要」等語。卓秀理另於黃雅麟不能抗拒下,
由其皮包內取走現金四萬元。上訴人見狀乃向莊正旺稱:「你跟你太太的錢共二十萬
元,我先拿走,我會從贖金二千萬元中扣除,我不會多拿你一毛錢,不過一千九百八
十萬元我也不會少一毛錢」等語。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方由王國峰、湯國章二
人駕駛黃雅麟所駕小客車押送黃雅麟至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將車交還黃雅
麟,命其駕車回公司籌錢,並約定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再以電話聯絡。黃雅麟回到公司
後即向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鄉○○路○○○○○○○號內查獲湯國章、卓秀理、王國峰、洪○○四人,而救出莊
正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五發、無線電話二支
(內含電池三個)、手銬一付、開山刀一把、膠布一捲、手套五個、望遠鏡一個、湯
國章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卓乙男所有記事簿一本。上訴人則趁機逃逸,卓乙男因當時
外出而
未被查獲,嗣上訴人經
通緝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警
緝獲歸案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累犯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等僅受蔡文雄之
託代其索債而已,並非意圖勒贖而擄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之本票及借據等影本(
見第一審卷二九、卅、卅一、五九頁)為證。被害人莊正旺亦承認該本票及借據為其
簽發立具,分向蔡文雄、黃全壽借款所用。雖陳稱其借款均已還清,但亦稱該債權人
或其股東,仍認未全部還清而有糾紛,致未取回各該債權憑證等語(
參照一審卷四八
、五六、九七頁)。究竟上開債權憑證如何流落在上訴人手中,上述蔡文雄、黃全壽
有無交付債權憑證委託上訴人索債﹖如何交代﹖等情,攸關
法律之
適用,自須詳加調
查根究明白。原審雖曾傳訊蔡文雄,蔡文雄亦否認委託上訴人索債,但於其債權憑證
如何落入上訴人手中
一節,則未深入調查,疑點仍未澄清。而黃全壽部分,原審於
按
其營業地址傳訊未着後,並未向戶政或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機關查詢其現所在地
,再行傳訊,調查能事均有未盡。㈡原判決以玩具手槍、子彈、行動電話、無線電話
、手銬、開山刀、膠布、繃帶、手套、望遠鏡、記事簿等物為上訴人等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予
宣告沒收。但其中除玩具手槍、子彈、手銬、開山刀、膠布外,其餘各
物,如何用以犯罪既未於判決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審判
期日將上開各物提
示命上訴人辨認,詢其意見,踐行法定之
調查程序,而逕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
,並
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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