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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         郭宜芳律師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一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崑清、陳 世發,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色 啤酒屋飲酒。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丁○○因事離桌,不慎與鄰桌顧客即被害 人王榮泰互撞而起糾紛,繼而相互拉扯。當日作東之吳崑清見情不滿,出拳毆打王 榮泰。丁○○、丙○○、乙○○、陳世發、甲○○見狀亦上前參與毆打。吳崑清等六 人復將王榮泰拖出該啤酒屋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崑清進入啤酒屋內取出酒 瓶毆擊王榮泰頭部,致王榮泰受傷倒地。繼而吳崑清、丁○○、丙○○、乙○○、陳 世發、甲○○等六人並共同對王榮泰之胸、腹部拳打腳踢,至王榮泰不省人事始停止 毆打。吳崑清發見王榮泰受傷嚴重,不能動彈,始央請該啤酒屋店員電召救護車送 王榮泰就醫。王榮泰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因頭 頂偏右側挫裂傷,腹部臟器損傷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 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圍毆被害人,致被害 人腹腔臟器損傷內出血死亡等情。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結果雖經驗斷為「腹腔器官損傷 」「腹腔內出血」致死。惟驗斷書內關於勘驗屍體之記載,除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在 腹部開刀縫合三處,及頭頂部偏右側挫裂傷縫合一處傷口外,全身別無其他傷痕之記 載。原審傳訊法醫師戴仁昌結果亦供稱「有傷的部位都會有記載」云云。但查被害人 所受毆擊,既達腹腔器官損傷內出血之程度,其所受毆擊力量當必甚大,何以屍體外 部竟無皮下溢血或紅腫等打撲傷痕﹖又如果被害人確受六人圍毆,理應有多處傷痕, 何以驗斷書之記載僅有頭頂部挫裂傷一處傷痕而已﹖究竟該屍體是否確無其他傷痕﹖ 或相驗時疏未驗明﹖或記載簡略﹖抑病理上有人體遭受毆擊內臟損傷內出血而外部不 顯現傷痕之可能﹖實情如何尚非無疑,實有再行傳訊法醫師及當初為被害人診治之醫 師,詳加究明之必要。㈡共同被告吳崑清所供,事後曾與上訴人等協商,由吳崑清承 擔一切刑責,而由上訴人等負擔民事賠償及吳崑清在監執行之生活費一節,已為上訴 人等所否認,事實如何,亦有傳訊主導協商之吳崑清之姊,及參與協商之甲○○之叔 到庭根究明白之必要。㈢證人即承辦警員鄭正義、蔡學宗於第一審作證時供稱伊等到 達案發現場時,吳崑清承認是其一人毆打被害人等情(一審卷一三○頁),吳崑清為 此陳述時,似在其與上訴人等協商由其一人承擔刑責之前。上開證述情節,何以不能 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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