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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武忠森律師          張奕群律師          阮禎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戌○○          甲○○          寅○○          己○○          未○○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玉蘭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巳○○          庚○○          辛○○          壬○○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興木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子○○          卯○○          乙○○          癸○○          丁○○          申○○          亥○○          午 ○          天○○          戊○○          酉○○          辰○○          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戊○○投票行賄罪李宜芳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天○○為彰化縣議會之秘書,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 年二月五日公告在案,皆取得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丙○○因決意競選議長,獲 國民黨提名,參加議長之選舉,為順利當選,竟與天○○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 絡,思以賄選之手段固票,即招待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或出國旅遊,或至台北食宿, 一切交通、食宿費用由丙○○支付,出國遊覽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發,同年 月二十七日返國,台北食宿部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發,同年三月一日返回彰化,當 日投票選舉丙○○為縣議會之議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 告丙○○、天○○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戊○○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匯入戊○○之帳 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總共二百三十五萬 九千五百元,與戊○○分批交予飛鴻旅行社之五十萬元;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 元,退回三萬六千五百元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數字不符,自屬前後矛盾 。㈡丙○○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交付戊○○﹖原判決未 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又事實欄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天○○在彰化縣議會搭車,動身前往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臨 行前,丙○○交與天○○八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此行招待議員當選人之費用云云,而 理由內僅就天○○支付費用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丙○○交付現金八 十萬元予天○○所憑之證據,殊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帶編號三○七七三A面,上訴人丙○○曾向伊伯 父及曾煥章表明縣議員當選人有向伊拿錢,並有跑票之結果,此有譯文可考,足認上 訴人丙○○與天○○確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要約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接 受丙○○之招待,或赴國外旅遊,或上台北食宿,以投票支持丙○○當選議長之犯行 屬實(見原判決理由壹:丁-即第十五頁)。然核閱審判期日筆錄,並未將上開譯文 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斷罪資料,已有未合。且該監聽錄音帶之內容, 係表明縣議員當選人有向伊拿錢,並有跑票情形,與原判決認定丙○○以招待議員當 選人甲○○等人出國旅遊及往台北食宿之不正當利益,而無交付金錢情事無關,即所 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即被告庚○○ 、巳○○於原審提出之調查證據狀略稱:伊並未投票支持丙○○,請予查明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參加澳洲旅遊團之費用係自付,由李宜芳與另一小姐至其服 務處向伊妻陳淑貞收取等語,原審未予調查;又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一致辯稱:丙○ ○參與彰化縣議長選舉,為同額選舉,並受國民黨提名,別無競選者,而絕大多數議 員當選人為國民黨員,必予支持,當無賄選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既認定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當天全體出席參加投票之縣議員有五十四人,丙○○以四十六票當選為 議長。則上訴人即被告戌○○等十七人自白係投票與丙○○,顯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竟認渠等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無從查知是否履行投票與丙○○之約定,尤屬理 由矛盾。檢察官及被告等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有投票權之人受賄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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