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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漂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八五、 八七、八九地號四筆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為擔保,為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其目的在於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惟自始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之款項。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抵押權即無存在之 必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竟偽刻上訴人及代表人 之印章、偽造收付執行書(下稱收付書)及本票二張,並虛設帳號、偽造股票交易紀 錄,偽稱上訴人已收到被告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語,經上訴人之 代表人閱覽後始發見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而又未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稱:被告之朋友方長進,與許麗淑間之談話錄音 內,方長進有說:被告偽刻上訴人之印章,現在伊處,放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 保管箱內,是否屬實﹖請求傳喚方長進、許麗淑二人加以調查等語(見上更㈡卷㈡第 七十七頁、八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原審亦認為有傳喚方長進之必要,但經二次 傳喚未到,即不再行傳喚(另一證人許麗淑,原審並未為傳喚),雖然原審曾於收受 該書狀後,搜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方長進之保管箱及方長進台北市○○○路○○ ○巷○○號三樓住宅,並未發見該「偽造」之印章,但對該二證人不繼續票傳調查, 以明真相,而率行判決,即難認原判決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其持有系爭二張本票及收付書,係因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振漂 於該期間在被告家族開設之銓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由該公司以墊款及使用人頭戶方 式為之之故。被告之此等辯解,固有銓安證券公司員工、客戶、及人頭帳戶提供人楊 翠屏、洪秀惠之證言在卷可稽。然此等證據,或可證明該公司有墊款給上訴人之代表 人黃振漂在該公司買賣股票情事,但本票為無因證券,具體墊款之數額若干﹖上訴人 於第一審曾具狀指稱:被告於民事訴訟之答辯狀謂黃振漂虧損一億八千萬元,而在本 件之訴訟謂依交易紀錄為一億九千八百餘萬元,相互矛盾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六 頁背面),何以如此﹖原審對此疑點,亦未究明,遽行判決,即嫌速斷。再原判決為 被告之有利認定,係以被告提出之上訴人代表人家人相互間談話錄音帶於被告有利, 該錄音帶經鑑定無剪接情事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曾請求傳喚取得錄音帶之賀道為證 人,原審亦認為有傳喚之必要,但傳喚一次未到(已合法送達-見上訴卷第三宗第十 三頁),即不再行傳拘其到庭,且未說明其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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