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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七十 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 年;又於同年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六年四月,刑期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期滿,執行至八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二人均不知悔悟。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九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喝酒時,突然想起其鄰居陳 莊不纏(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經常搬弄其是非,遂憤而持啤 酒瓶(鋁罐)外出丟擲陳莊不纏住處房屋,而打破其房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亦未起訴)。陳莊不纏發覺其房屋玻璃遭乙○○打破後,迅以電話通知其子陳偉昌 返家處理。數分鐘後,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陳偉昌返家,乙○○仍在陳莊不纏 住處前徘徊;陳偉昌遂質問乙○○為何打破其房屋玻璃,兩人乃起爭執而互毆。此時 被告甲○○(乙○○胞弟)在屋內目睹兩人互毆,且見其兄乙○○被毆倒地,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乙○○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之水果刀一把,不及穿衣而僅著內褲即衝出 屋外,持該水果刀猛刺陳偉昌身體要害胸腹部二刀,陳偉昌因欲奪甲○○手持之水果 刀,再遭甲○○持刀劃傷三處;乙○○目睹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並未予阻止,反 而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繼續圍毆陳偉昌。陳偉昌被刺殺後轉身逃 跑,乙○○、甲○○仍接續予以追逐,陳偉昌逃跑二十餘公尺至後昌路五四六巷巷口 處(即五四六巷十三弄二號旁)一樹下,乙○○仍繼續出手毆打陳偉昌,陳偉昌終因 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身體朝下趴在地上。乙○○、甲○○見目的已達,才相率返 回其住所,陳偉昌計有胸骨(劍端)沿季肋緣部刺裂傷二刀,各約四‧五公分×五‧ ○公分、二‧五公分×三‧五公分(長×寬),深達腹腔損及肺、肝;右額部表皮劃 裂傷約○‧二公分×一‧四公分×○‧一公分(長×寬×深);由右腋前經乳頭下至 胸骨表皮劃裂傷約○‧六公分×一一‧○公分;由左腋前經乳頭下五公分至胸骨緣劃 裂傷約一‧○公分×九‧○公分×○‧五公分;左側胸部挫裂傷○‧八公分×一‧三 公分×一‧八公分,其傷勢由左斜右下,○‧五公分×一‧○公分;左膝部挫傷三處 各約○‧三公分×○‧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各約○‧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 。後經送醫急救,陳偉昌因上腹部刀傷損及肺、肝,致外傷性失血過多,而於同日晚 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死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煉油廠國民小學前對面樹下查獲乙○○;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和光街口查獲甲○○。並扣押乙○○所有,供殺害陳偉昌所用之水 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自屋 內衝出刺殺陳偉昌胸部二刀,並因陳偉昌搶刀而繼續劃傷陳偉昌身體三處,且追逐陳 偉昌至倒地處等情,業已供承不諱。被告乙○○亦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丟擲 陳莊不纏住處房屋,而打破陳宅玻璃,並與陳偉昌互毆,陳偉昌逃離時,亦曾予追逐 ,且出手毆打陳偉昌二下等情不諱。而陳偉昌受有上述之刺裂傷二處及劃裂傷五處、 挫裂傷二處、挫傷六處之傷害,致其上腹部刀傷損及肺部,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亦 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 ,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及現場圖二份、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伊刺殺陳偉昌時,乙○○並未目睹;乙○○辯稱:伊當 時被陳偉昌毆打在地,未目睹伊弟甲○○持刀刺殺陳偉昌之情形,才再追逐毆打陳偉 昌,伊並未持刀,與伊弟並無殺人犯意之聯絡各云云。經現場目擊證人蔣莎莉、歐呂 寶專分別於偵查中及歷審調查時之結證,被告等之上述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被告乙○○雖於一審法院指其有被刑求一 事,經承辦警員黃崑臨證述乙○○未被刑求,警訊筆錄係照其陳述記載。被告乙○○ 又未提出被刑求之證據,空言指述被刑求,無可採信。又其於警訊、一審及原審更審 前供述持刀刺殺陳偉昌之刀數及部位,與陳偉昌所受之劃裂傷不符,且乙○○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十九日在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已改稱:「因為這件事的起因是 伊所引起,伊要替甲○○擔負刑責,所以伊就出來說是伊刺的,死者被刺幾刀,伊不 知道,伊送死者去醫院時,有看到他的腹部有一刀,所以伊才說一刀。」之語。是以 被告乙○○並未曾阻止被告甲○○行兇,反而與之共同追逐被害人陳偉昌,於被害人 已被刺殺逃跑至樹下不支倒地,仍對之拳打腳踢而欲置之死地,其有與被告甲○○共 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認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人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在假 釋期間,不知悔悟,又因細故持刀刺殺鄰居陳偉昌,足見心性兇狠,行兇後又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乙○○雖因細故而挑起事端,引起其弟即 被告甲○○持刀刺殺被害人,惟其僅徒手毆打追逐被害人,情節輕微,且見被害人氣 息微弱,協助被害人之母將之送醫,足見良心未泯,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 告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從寬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殺人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被告等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 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自白持水果刀自屋內衝出即刺殺陳偉昌共五刀後 再追逐至倒斃之樹下等情,就卷附警察繪製及被害人家屬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警卷所 附之現場照片觀察,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沿途,均無血跡之標 繪,僅第二現場之花盆旁註記葉子上有血跡及第二現場之樹下留有血跡,可見原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甲○○於第一現場之唐家前面路中刺殺陳偉昌五刀云云,顯與現場痕跡 不符。原判決理由內復敍述證人蔣莎莉、歐呂寶專均供稱未見到何人持刀,誰刺死者 也沒見到。甲○○偵審中所為自白前後歧異,完全相反,原判決依其自白所為事實之 認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自由心證逾越經驗並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公訴意旨認 定之事實,係以乙○○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有現場平面圖、現場 表演照片為證。乙○○供承其持刀刺殺陳偉昌,甲○○則否認行兇,供稱係乙○○刺 殺陳偉昌,一審審理中二人竟翻異其詞,謂由甲○○持刀行兇,乙○○則否認行兇, 法院未斟酌其翻異之詞是否與現場痕跡相符,遽予採信其信口雌黃之詞,且對於現場 表演照片及平面圖何以不足採取,並無隻言說明,所為自由心證,無視於物證及情況 證據,自屬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法律上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僅 徒手毆打追逐被害人,情節較輕,又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惡性非重等情,將一審原判 決處無期徒刑改判十二年有期徒刑,所認定之情狀是否為事實,除其自白行兇狀況前 後不相一致,確非可採外,據告訴人陳莊不纏、涂素貞聲請上訴意旨指摘案發後向一 一九電話報案叫救護車者係鄰居李姓小隊長,有一一九報案中心登錄可證。乙○○根 本不知被害人當場死亡,救護車來時,李姓小隊長推拉下,乙○○才上車跟到醫院, 並非其協助送醫,原判決量刑理由與事實不符,又未經明確調查即遽採為量刑依據, 亦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則之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表演照片,原判 決雖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然非唯一之證據,其中現場平面圖雖未採繪血跡; 現場照片亦未發現有血跡,然據該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9、3係案發後之次日( 見警卷照片),未發現有血跡,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經原判決同採為證 據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已詳加記載被害人被殺第一刀地點,血滴方向至其倒地處(見 相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自由心證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違法情形存在,自 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可言。再,告訴人陳莊不纏於偵查中陳稱:打一一九 救護車來了,乙○○上前摸了鼻息(指被害人)已斷氣了,我把他推開,……他(乙 ○○)與我送到醫院後跑掉等語(見相字卷第八、九頁)。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 ○見被害人氣息微弱後,協助被害人之母將被害人送醫,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惡性非 重,……即非無據,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失之過重, 改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說明其理由,難認其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說明之事項, 執前詞再為爭辯而指摘其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乙 ○○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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