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上訴人 李淑惠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淑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嘉益與上訴人李淑惠二人係夫妻,楊嘉益在台北
市○○○路○段○○○號五樓經營「楊嘉益土地、
法律聯合事務所」,上訴人亦在該
所任職,
渠等並對外散發代辦貸款之廣告單。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張坤謹、潘桂樹
夫妻二人因需款週轉,
乃提供渠二人所有之房屋二棟委請楊嘉益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貸款,
迄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楊嘉益以貸款金額過高,張坤謹房屋部分無
法辦理,而潘桂樹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須先向金主調
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理由,經潘桂樹同意借款辦理塗銷;潘桂樹復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後,交付與楊嘉益。
嗣潘桂樹部分之貸款因故又轉
向中華銀行辦理,俟中華銀行先後核撥潘桂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
張坤謹所貸三百萬元,雙方因代辦抵押貸款費用之金額發生爭執。楊嘉益因認尚有費
用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無法順利收取,乃扣留潘桂樹之所有權狀不還,而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囑亦知悉始末之上訴人在潘桂樹及張坤謹上開蓋妥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債權人為「李淑惠」,擔保
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將張坤謹之印文打「×」以示
刪除,足生損害於潘桂樹,企圖在潘桂樹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應收取費用,
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業務員林宗明為
代理人,一併提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送件行使,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他
項權利之管理及正確性。幸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認契約書上多處須待補正
予以退回,始
未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淑惠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
依
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嘉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囑知悉始末
之上訴人在潘桂樹及張坤謹蓋妥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債權人為「李淑惠」,……企圖在潘桂樹前開房地上設定
抵押權擔保其應收取費用,……。然
稽之原判決事實欄首載潘桂樹因需款週轉所提供
之不動產僅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並未及房屋之基地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潘桂樹前開房地,除已載明之上述房屋外,土地部分究何所指,既
未載明,自有明予認定,詳為記載之必要。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
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憑以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引據偽填債權人為「李淑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
內並無「張坤謹」印文經打「×」以示刪除之事實,亦即該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似未曾蓋有「張坤謹」之印文(見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則原判決事
實認定楊嘉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囑亦知始末之上訴人在潘桂樹及張坤謹上開蓋妥
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債權人為「李淑惠」,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將「張坤謹」之印文打「×」以示刪除云云,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其論處罪刑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
牽連
犯起訴,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併予發回,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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