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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台北市○○區○○街與 裕民六路口之麗池大廈泥水工程,並僱用蔡李碧蓮、黃永泰、林立祥、許主明、李榮 文、林秀暖等男女工人在該大廈工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蔡李碧蓮二 人在該大樓第十八樓負責拉線工作,其餘工人則分組在第十七樓負責外牆粉刷工作, 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午飯後,上訴人委請蔡李碧蓮下樓購買威士比、沙士等飲料 及香煙,蔡女依所囑下樓購買後返回第十八樓交與上訴人飲用。復於下午二時許, 因故獨自搭乘該大樓工程用臨時性電梯(架設於大樓外部)至一樓其所騎機車行李箱 內拿取物品,搭乘該電梯至第十七樓,再沿太平梯步行回第十八樓準備工作時, 當時正在該十八樓電梯間(尚未裝置電梯,以高約一公尺之鐵製護欄架隔,以為安全 設施)附近休息並已飲用威士比之上訴人,因早於蔡李碧蓮前來工地工作時,即已對 之產生愛慕之情;見蔡女獨自上來,突自背後抱住蔡女並親吻其嘴,但蔡女一面拒絕 ,一面掙脫推開,上訴人見其拒絕,乃用力抱緊蔡女,並移至電梯間之鐵欄杆處,再 繼續強吻蔡女。因蔡女用力推拒,上訴人遂以雙手抱起蔡女臀部,壓靠在鐵欄杆上 ,當時上訴人預見該電梯間僅以高約一公尺之鐵欄杆架隔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 ,以雙手抱起蔡女臀部之重量壓靠在鐵欄杆上,如因壓痛無法支撐時勢將鬆手,又如 蔡女遭其強吻用力推拒造成後仰即有墜落地下三層致命之結果,上訴人以縱蔡女發 生墜落致命之危險亦所不惜之意思,繼續強吻蔡女,終因壓靠鐵欄杆之雙手疼痛而鬆 手,加以因上訴人之強吻致蔡女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而直墜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 致頭頂部、左右前額、鼻部、右頰、下腹左側、背部上方及下方、左前臂、左腕、左 右下腿前側、左大腿後側、左肘部均有挫傷,頭頂部至枕部裂傷約二十公分,右前臂 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前側挫創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足 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終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已肇事,在十八樓將剩餘 之維士比飲料喝完以鬆弛情緒後,旋沿太平梯下至十七樓,故意對在該處工作之工人 表示尋找蔡李碧蓮未獲,並透過大樓廣播系統廣播,佯裝急於尋找蔡李碧蓮;惟知情 而不敢至地下三樓尋找。次(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蔡李碧蓮之屍體為其妹夫戴通 成在地下三樓電梯間底部尋獲,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 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 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被害人蔡 李碧蓮之父李榮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於審判期 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 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二、三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 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 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當日(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午飯後,甲○○委請蔡李碧蓮下樓購買威士比、沙士等飲料及香煙,蔡女乃 依所囑下樓購買後返回第十八樓交與甲○○飲用,……甲○○因早於蔡李碧蓮前來工 地工作時,即已對其產生愛慕之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六、十一行)。但 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有罪之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渠委請蔡李碧蓮下樓購買維士比、沙士等飲料後,即未見蔡 女回來,渠才逐樓找下來(見相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原審上重 更㈠字第十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而據證人吳慶豐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在警訊中證稱:「昨天下午十三時工頭甲○○叫她(按指蔡李碧蓮)騎 摩托車去幫他買維士比,就在(按為「再」之誤)也沒有看見她回來……」等語(見 原審上重訴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二一九頁背面),與上訴人所辯蔡李碧蓮去買飲料後即 未再回來之語,似不相違背,原審對於證人吳慶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 ,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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