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丙○○、
甲○○提出之收據中,有
偽造「彭先生」字樣,上訴人並無賣被告等該項煙火,亦未
出具該收據,原判決對偽造上訴人署押未於調查,且未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調閱查扣之「百王蜂」煙火十箱。⑵上訴人所涉犯之竊盜案,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
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出
賣該煙火,原判決
諭知被告等無罪,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妻邱玉
梅稱:「該購買蜂炮(按煙火)收據是我在七十九年間出具」,雖邱玉梅所指該收據
之開具時間,與被告等供述邱玉梅係於八十一年間出具該收據不符,然不論收據開具
時間為七十九年或八十一年間,被告等並無偽造或
變造該收據已明。
證人徐恩生稱:
「(八十二年間)蜂炮又可分為有竹籤與沒有竹籤之價格,沒有竹籤進價約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元一盒,售價約七十元,有竹籤進價五十元進價八十元(一盒)」,「
沒有(在交易上聽說百王蜂與蜂炮不同),這是廠商品牌的問題,在實際上沒有什麼
不同」。陳玉鳳稱:「(在交易上)沒有聽說(百王蜂與蜂炮不同),我一直賣有竹
籤的蜂炮」,「(八十二年間蜂炮)進價一盒三十多元左右,售價約六十至八十元不
等」,「一般如其店內賣出之有竹籤的蜂炮)可以通稱為蜂炮」。何棰鑨稱:「(蜂
炮)有竹籤的進價一盒約四十元賣出六十元,沒有竹籤的進價約三十元,賣出五十元
」,「一般是這樣通稱(有無竹籤為蜂炮)」。衡與上訴人據以提起自訴之上開收據
所載,其蜂炮之每盒價格為六十元,稍高於沒有竹籤之蜂炮,而與一般有竹籤亦即上
訴人所指之交易行情相近,被告等供稱:「上開收據所載蜂炮,實為百王蜂」非無可
採,尚難以上訴人依百王蜂與蜂炮在構造、價格上之不同,指稱上開收據所載蜂炮並
非百王蜂及邱玉梅證述未出售百王蜂予被告等,遽行
推定有偽造或變造該收據之準誣
告
犯行,縱被告有不實之
證言,充其量亦僅屬是否觸犯
偽證罪問題,因之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該收據係上訴人之妻邱玉梅
所開具已如前述,原判決對
另案扣取之煙火未予調查以及上訴人被控竊盜部分,已因
罪嫌不足諭知
無罪判決確定,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踐行之程序,稍有瑕疵,但於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事實上之爭執,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