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谷衛民、謝鴻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
日,在基隆市○○○路○○○號鑫寶冷凍廠,
著手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大陸地區
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尚未運送得逞,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訊問被告後,應命
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
六號提起上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
可稽(原審未附卷),
而據審判筆錄之記載,除命被告之上訴人陳述
上訴理由外,並無命另一上訴人之檢察
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上訴要旨,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
難謂合法,且原判決書
當事人欄,復未記載檢察官為上訴人,基此所為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鑫(鱻)寶冷凍廠負責人(原審卷
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辯論時,審判長亦曾詢問上訴人請
求傳訊該
證人欲證明何事,此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運送行為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予
傳訊,亦疏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