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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於機車引擎號碼,究係以化學藥水腐蝕後重刻,或磨損後打刻,未予釐清,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于治國、陳憶萍明知贓物而故買,應論以共犯,又警員潘忠明 、邱明湖未目睹電解經過,其等之證言均屬揑造。㈢原判決稱上訴人以數千元購入, 以一萬八千元轉手賣出,此依專業技能所增益之價值,非可以臆測入罪。㈣證人吳 秀雲不顧結髮之義,下堂求去,其於本案之證述,可信度已有疑問,不得引為科刑之 基礎。㈤原判決對於贓車與合法買進之機車,何者年式較新,何者引擎性能較佳,疏 未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機車行 ,分別購入贓車及年久不修護之同廠牌、同車型之舊車後,以借屍還魂方法,將贓 車引擎磨滅,再將合法購入之機車引擎號碼打入而頂拼套用出售,偽造足以表示機車 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一定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廠商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 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吳秀雲之證述不足採及證人于治國、邱明湖有故買贓物之 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無關犯罪之成立等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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