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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明知設置棄土場之地為山坡地所憑之證據牽強,且係推測之詞,有認定犯罪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在公有及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廢土場及道路等工作物,供不特定之運輸業者傾倒廢土及其他廢 棄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設置 工作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該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請求傳訊證人 卓文富,認無必要,毋庸傳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應係:「八十三年九 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誤寫,雖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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