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明知設置棄土場之地為山坡地所憑之
證據牽強,且係推測之詞,有認定犯罪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在公有及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廢土場及道路等工作物,供不特定之運輸業者傾倒廢土及其他廢
棄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設置
工作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該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請求傳訊
證人
卓文富,認無必要,毋庸傳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應係:「八十三年九
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誤寫,雖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