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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桂 蘭係吳朝允之親戚,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實在,應再予傳訊,原審疏未調查,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本件之起因,乃吳朝允兄弟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無殺人 之決心及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斧頭木柄一支,先後擊打被害人吳朝柔、吳朝允二人之頭 部、臉部、背部、腰部等要害,被害人被重擊倒地,不省人事,經送醫急救,始免於 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天因被吳朝柔、吳朝允毆打,始持木柄擊傷吳朝柔兄弟 ,沒有殺人犯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蔡桂蘭未目睹案發時之情 況,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該證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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