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八九二、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初,受黃棗、周淑英之委託,處理
上訴人與
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八○-七號共五百八十八坪土地
之出售事務,上訴人並另委託林欽聖代為仲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出
售,如有超出悉歸林欽聖取得,
嗣後林欽聖覓得其父林永龍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額
買受上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交付定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與上訴人,
詎上訴
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棗、周淑英之利益,而林欽聖竟意圖損害黃棗、
周淑英之利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路真北平餐
廳,趁正式簽約之際,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鳳雛先立一份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八百
八十二萬元,買主為林永龍,訂約日為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契約(下稱甲約),出
示與林永龍,林永龍並給付四百四十萬元給上訴人,再立一份每坪九千五百元,總價
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買主為林欽聖,訂約日為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之契約(下稱乙約
),出示給黃棗及周淑英之
代理人周茶,上訴人欲藉此取得每坪一萬一千元與九千五
百元間之差價共八十八萬二千元,違背應據實報告訂約之內容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黃
棗、周淑英所得分受之利益。嗣因上訴人僅給付黃棗及周茶各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經黃棗及周茶向林永龍催討餘款,始發現上情,林永龍遂依照乙約之約定,
各給付四十萬元予黃棗及周茶而達成
和解,惟拒絕再依甲約之約定,給付尾款二百餘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未獲得八十八萬二千元之差價,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告訴林欽聖
詐欺(業經
不起訴處分),嗣於
偵查中發現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背信未遂之罪刑(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受託出售之土地,係由林永龍
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額,總價為八百八十二萬元買受,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交
付定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上訴人,又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由林永龍再給付四百四十
萬元給上訴人,即上訴人共收受林永龍交付之定金及價金合計為六百十五萬元,又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僅各給付黃棗、周茶各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上訴人
所收取之款項扣除交給黃棗、周茶(或周淑英)之款項(計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
六元),所餘部分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下落如何,是否為上訴人取去﹖
黃棗、周淑英因未獲得應得之價金而受損害,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於
既遂之
程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予認定上訴人背信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難認無判決理
由不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甲約與乙約二份(偵查
卷第六、七頁),兩份契約書之賣主黃棗、周淑英均有署押及印文,惟細觀其署押、
印文,兩份並不相同,而周茶曾出具聲明書,表明有關委任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印章
式樣」(偵查卷第五四頁),本件之甲約與乙約上之周茶之印文,與周茶委任授權上
訴人所用「印章式樣」之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其中一份非真正,又契約書上黃棗之
署押、印文是否真正﹖均非無疑,上訴人有無另外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而與
背信罪
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究,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查本件背信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