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招集民間互助會,自
任會首,連會首共二十五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止,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填載標金四千元,偽簽
會員陳清吉之署押於標單上,冒陳清吉之名,標得會款十九萬四千元,又於八十年五
月一日,填載標金三千二百元,偽簽會員梁慧敏之署押於標單上,冒梁慧敏之名,標
得會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供稱陳清吉仍為活會(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六十
頁反面),陳清吉於第一審亦陳稱繳交活會會錢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編號第二十三號陳清吉部分之「得標金額」一欄仍為空白,並未填
寫標金金額(
偵查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
告訴人郭素珍於偵審中亦未明
確指稱上訴人有偽造陳清吉標單情事,至於附卷之得標會員名單上雖記載「3/1陳
清吉四、○○○」,然該名單係
告訴人郭素珍自已撰寫,審理中,法院
迄未提示上訴
人,令上訴人辨認,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冒簽陳清吉之署押並偽
造標單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㈡告訴人陳清吉、梁慧敏、郭素珍等三人
既供稱至第十四會,均繳交活會會款,則其等除第一會各繳交一萬元外,第二會至第
十四會,活會會款似僅繳交扣除各該次得標會款之餘額,則各該告訴人是否各已繳付
會款十四萬元?此攸關上訴人
詐欺得款之數額,亦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