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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杜盈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且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在上址兼營國外匯兌業務,並以 之為經常性之主要業務而恃以為維生之職業,以變相方式非法經營非銀行不得經營之 國外滙兌業務,每日營業額約達新台幣三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外滙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須相互一致,否則難謂非 判決理由矛盾。次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犯行犯罪主體,現 行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係將個人犯之 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處罰,其中法人犯之者,法律本於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 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倘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轉嫁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於此情形,受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代罰」之性質。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杜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杜盈有限公司並非銀行,竟兼營國外 滙兌業務云云,則犯罪主體應係非銀行之杜盈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之上訴人個人, 上訴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耳,然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論據而逕處罰自然人之上訴人,其法則之用,難謂適當。㈡ 證人錢振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僅證稱曾與杜盈有限公司買賣外幣及 支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反面),並未證述杜 盈有限公司有代客戶辦理滙款至香港而從中獲取代價情事,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中謂上 訴人經營之杜盈有限公司代客戶辦理滙款至香港而從中獲取代價等情,已據證人錢振 中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云云(判決書第三頁末行及反面第一、二行),與卷內資 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非法買賣外滙部分: 上訴人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銀行法(非法買賣外滙)案件,原審係依 管理外滙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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