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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訴人 劉漢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稅捐,迫使上訴人依一般用地之稅率繳納較高之土地稅捐,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嫌。而 公務員圖利罪依法不得自訴,其竟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為其論斷之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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