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訴人 劉漢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以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稅捐,迫使上訴人依一般用地之稅率繳納較高之土地稅捐,涉有公務員
圖利罪嫌。而
公務員圖利罪依法不得自訴,其竟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不合,為其論斷之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