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大陸董公酒四、六五○瓶、洋菸三千包、茶壺四個),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
判刑確定之共犯陳秦鴻、潘慶忠所為互核一致之
自白,
扣案未稅煙酒等物,
參酌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函,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雖將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台北縣貢寮漁港
之「貢」字誤植為「頁」字,然此之筆誤顯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