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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大陸董公酒四、六五○瓶、洋菸三千包、茶壺四個),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 判刑確定之共犯陳秦鴻、潘慶忠所為互核一致之自白扣案未稅煙酒等物,參酌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函,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雖將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台北縣貢寮漁港 之「貢」字誤植為「頁」字,然此之筆誤顯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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