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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吳銘城所供 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被害人陳厚慈等三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 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就與原判決 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 輕重,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二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而持 槍強盜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情又非可憫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規 定,依法無從再減其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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