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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郭金龍積欠其電動玩具錢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未 還,且郭金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 、四名前往嘉義縣○○鄉○○路一七五之九號上訴人所開之電動玩具遊藝場內,圍毆 陳瑞發、何明學,心生不滿,見陳瑞發手持折疊刀一把與郭金龍扭打在一起時,竟 萌殺害郭金龍之犯意,搶下陳瑞發所持之折疊刀朝郭金龍之胸部要害部位猛刺一刀, 致使郭金龍受有胸部挫傷、氣胸及心臟刺傷等傷害,生命危急,幸經送醫急救,始幸 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 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 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 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 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搶下陳瑞發所持之折疊刀朝郭金龍之胸部要害部位猛刺一 刀,並未認定該折疊刀為上訴人所有,竟於理由欄記載折疊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失所依據,自有未合。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上訴人自警 訊即否認有持刀殺傷郭金龍,並辯稱:伊見陳瑞發持刀與郭金龍扭打,為免發生危險 ,將陳瑞發之刀搶下,將刀交給在場之孫文英,孫文英才將刀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警訊卷第七頁,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孫文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亦證稱該刀係伊從上訴人手中接過來放在化妝台上(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偵字第 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又陳瑞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拿一把折疊 刀,何明學拿椅子,郭金龍拿木劍、木棒等兇器,因郭金龍等人持木劍、木棒等兇器 ,圍毆伊與何明學,伊不敵,退至桌旁,看到有折疊刀,即拿起抵抗,混亂中,不慎 刺傷郭金龍,上訴人則將伊手中之折疊刀搶走,伊往樓上跑,郭金龍由其同伴送醫等 語(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且證人沈胡碧卿於警訊亦稱伊目擊郭金龍被人殺傷,上訴人持椅子,陳 瑞發持短刀,長約二十公分,綽號「無牙」持木棒,另二人用拳頭殺傷、毆傷郭金龍 受傷(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郭金義(被害人郭金龍之弟)於警訊供稱郭金龍 遭人殺傷伊有在場,郭金龍前往找上訴人,雙方發生糾紛,陳瑞發即拿刀刺殺,另上 訴人、何明學則持木棍、椅子圍毆郭金龍,伊見郭金龍受傷倒地,才將郭金龍送往醫 院急救(警訊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辯未持刀殺傷郭金龍,僅將 陳瑞發之刀搶下交給在場之孫文英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陳瑞發已因殺人未 遂,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原審固說明孫文英係陳瑞發之同居人,所 言不足採信,然未就其餘各證人之供詞,綜合判斷,說明何以不足採及郭金龍所指訴 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郭金龍之指訴及沈胡 碧卿之證言,認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殺郭金龍胸部一刀等情,惟郭金龍於案發後未在警 察局接受訊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稱上訴人持刀刺殺伊「腹部」一刀,沈胡碧卿 亦證稱陳瑞發拿刀要刺郭金龍,沒刺到,刀被甲○○搶去,甲○○就拿刀刺郭金龍腹 部(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五頁),此與卷附郭 金龍之診斷證明書(警訊卷第十六頁)記載「胸部」挫傷不符,亦與原判決所認上訴 人持刀猛刺郭金龍之「胸部」要害一刀相背,雖然郭金龍曾指稱:被刺腹部,傷及心 臟(同上卷四十七頁反面),但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詳加說明,已嫌未盡調查之 能事及理由不備,且郭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一進門,上訴人即持刀殺伊腹部一 刀,陳瑞發拿椅子打伊胸部,何明學拿釘有鐵釘之木棍打伊頭部一下(偵字第六五七 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並非郭金龍先與陳瑞發(持刀)扭打, 再由上訴人搶陳瑞發手持之刀殺傷郭金龍,乃原判決竟依憑郭金龍之指訴而認郭金龍 先與陳瑞發(持刀)扭打,再由上訴人搶下陳瑞發手持之刀猛刺郭金龍胸部一刀,所 認事實與證據資料顯然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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