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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王敦煌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法人,不得作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論詳。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之房屋被法院假扣押,已造成信用 上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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