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寶樓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
略以:「
自訴人在
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間擔任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案件之審判長,被告甲○○則為該
案
受命法官,明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審判長,於
言詞辯論時,命自訴人朗讀言詞辯論狀以為辯論,並於筆錄中記明,
惟被告等竟捏造『原審法院並未允許被告為前開高聲朗讀與訴訟無關之文句情事』而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判決做為認定自訴人有罪之
理由,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之枉法裁判等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
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法定
刑與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為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嫌犯有前揭二項罪名,又
依其自訴意旨觀之,顯係認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裁判上
一罪,則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原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
亦在不得提起自訴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原審因予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及
其在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