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黃年文、梁鄭玉、詹進財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之
自白
,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成品、製造原料、工具,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警員
洪輝福、張壯任及徐志宏之證述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主導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他處做工,不可能分身參與
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認係飾卸之詞,對於
證人趙文雄、林和協、張力有之所證,與
共
同被告詹進財等所為刑求抗辯,均認為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依據事證一
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殊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
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協助檢察官
偵查犯罪之職權,其所為證據
調查之資料,經法院在
公判庭直接調查者,仍具有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著有
判例。本
件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梁鄭玉之大伯;為詹進財之母舅
;與黃年文亦有親戚關係。此三人均指證上訴人主導製造安非他命
犯行,原審憑此判
斷上訴人犯罪,顯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警訊筆錄為
傳聞證據,就原
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事實
上之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具合法之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