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林 博 文
即潘博文)身分證統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飆車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
以伊當時偶遇飆車集團,既未隨隊飆車,且所騎九十西西之破舊老車,亦不可能有百
公里之時速等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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