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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林楊碧蘭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略以自訴意旨稱:「被告甲○係麻正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中洲往學甲一七一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至台南 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一秀一五四-五○號,向西一○○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前二十公尺,已看見被害人(上訴人之夫)林文宏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迎面駛來,竟未防範危險發生,將車靠右行駛,致兩車 在中心線附近相擦撞,使林文宏遭受胸腹腔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胸腹腔挫傷合 併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死亡。認甲○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經調查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劃有中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面。肇事後二車各自停在自己之車道旁路肩草地上 。依路面遺落碎片、車損情形及現場圖所示等資料研判,碰撞地點,係在被告遵行之 車道內,其肇事咎責在於死者林文宏駕駛小客車違規侵入來車道發生對撞。事經兩次 專業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兩車會車擦撞一事, 與事證不符,亦依據卷內車損照片等資料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摘引筆錄片 段,斷章取義,主張被告眼見迎面來車,仍漫不經心,不為戒備避讓,致兩車於會車 時擦撞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所憑之卷證及其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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